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田旭东、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2: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64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

法定代表人:王石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宝,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旭东,男,19908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勇,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2955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祥国。

上诉人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旭东、昆山睿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0583民初1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0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旭东是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工作,合同、工资等均应当与睿鸿公司结算。田旭东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为睿鸿公司,与宝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田旭东与睿鸿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无法确认,上诉人认为若田旭东无证据证明离职时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田旭东的工伤待遇应适用新的工伤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旧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田旭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睿鸿公司未作答辩。

宝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旭东于2014321日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睿鸿公司未为田旭东缴纳社会保险。2014324日田旭东在工作中受伤,田旭东住院治疗,至201455日出院,医事证明田旭东休息至201463日。睿鸿公司、宝迪公司未支付过田旭东工资,田旭东受伤后也没有回宝迪公司(睿鸿公司)上班。201551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31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田旭东支付鉴定费200元。嗣后,田旭东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睿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6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鉴定费200元,要求宝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作出裁决:一、睿鸿公司支付田旭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元;二、宝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宝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田旭东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工作,睿鸿公司与田旭东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睿鸿公司依法应当对田旭东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宝迪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睿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田旭东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睿鸿公司没有为田旭东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田旭东的工伤待遇。田旭东的医事证明证明休息至201463日,考虑田旭东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认定田旭东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期满后田旭东没有回宝迪公司(睿鸿公司)上班,即田旭东应当知道上班而不上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624日起解除,田旭东工伤待遇依法应当按旧标准计算,宝迪公司认为田旭东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新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睿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并承担用人单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审理中,宝迪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睿鸿公司支付田旭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0元、鉴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宝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迪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旭东与睿鸿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田旭东由睿鸿公司派遣至宝迪公司工作,睿鸿公司依法应当对田旭东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宝迪公司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现田旭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田旭东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睿鸿公司未为田旭东缴纳工伤保险,现田旭东要求睿鸿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并要求宝迪公司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624日起解除以及田旭东工伤待遇按照旧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迪公司的上诉人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宝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共计人民币310元,由上诉人宝迪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