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亚与吴星、赵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7 14:38:1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7831

原告:吴丽亚,女,19633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吴星,男,1973320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赵宇,男,198292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吴丽亚与被告吴星、赵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被告吴星、被告赵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店面租金62041元、电费7296元、水费7468元,合计76805元,并支付自20156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6月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店面房租房合同,由原告将座落于里颜港交家电商厦后6号店面房出租给两被告作营业使用,两被告合伙开办奶茶店。该店面房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签订一次,年租金为69000元。两被告合伙经营奶茶店至2016617日停业,但直至2016824日才将上述店面腾空返还原告。2015617日至2016616日期间租金6900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2016617日至2016824日的租金为13041元。两被告还拖欠原告电费7296元、水费746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被告吴星辩称:对店面租金的金额有异议,对电费、水费无异议。到2016617日就结束经营了,对房东说随时可以收回,其认为店面租金应该算到2016617日,具体金额其不知道。

被告赵宇辩称:对租金金额有异议,其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6617日,金额是49000元(69000-20000元)。水电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认可。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对拖欠的金额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其愿意协商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奶茶店停业后原、被告核对水电费时被告赵宇书写的便条一份,同时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水费7287.6元、电费7460元,并陈述便条上的数字是在2016824日的前几天去抄的,两被告都在场的。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5617日至2016824日的租金62041元的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6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041元为本金,自20177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水电费14747.6元的利息,自20177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617日,吴丽亚(甲方)与赵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里颜港店面房租赁给乙方作营业使用。该店面房租赁期为一年,自2013617日至2014616日止,年租金67500元,乙方须在租赁期开始前一周将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4617,吴丽亚(甲方)与吴星(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里颜港店面房租赁给乙方作营业使用。该店面房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617日至2015616日止,年租金69000元,乙方须在租赁期开始前一周将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租的房屋是交家电公司出租给原告的,租给原告六间半,其中一间即本案中的后六号店面房由原告租给两被告,交家电公司也同意原告进行转租。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店面房,2016824日,被告将设备搬离。

另查明:赵宇与吴星于2012年合伙开办经营常熟市虞山镇阿铁奶茶店,合伙关系于2016617日(奶茶店停止经营时)终止。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土地登记结果查询表、申请报告、(2017)苏0581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便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46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5616日,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两被告的合伙关系虽于2016617日终止,但其于2016824日才将设备搬离,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6824日终止,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至租赁关系终止时的房屋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自2015617日至2016824日的房屋租金及水费、电费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星、赵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丽亚自2015617日至2016824日的租金62041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6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3041元为本金,自20177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水电费14747.6元及利息(自20177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吴星、赵宇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邵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