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华与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5 12:36:3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889

原告:陈国华,男,19708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大虹桥村。

经营者:唐振刚,男,197910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陈国华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的经营者唐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630日起至201747日止的土地、厂房使用费合计115416元(以15万元/年计算,共计9个月7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生产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原通润包装有限公司厂房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和厂房,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金为15/年,租赁期为20141月至20191月。后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218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11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解除,被告于2016630日前腾空厂房、土地交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迟迟不搬离厂房,怠于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7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在法院多次督促下被告最终在201747日方履行完毕。由此,被告方在搬离厂房的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义务,超过期限后仍然使用原告土地、厂房至201747日,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限内产生的使用费(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计算115416元)。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辩称,认可按照15/年的标准计算至201611月底的房租,但此后至201747日期间,上述房屋内只有两台行车没有搬走,其余均已腾空,钥匙也交还给原告,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故上述期间不同意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1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租用位于原通润包装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和厂房,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5/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陈国华与唐振刚于201411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于2016630日前腾空厂房、土地后交还原告陈国华……”。

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照民事调解协议的要求按期腾空厂房、土地交还原告,原告于20167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被告于201747日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按时交还厂房、土地,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一定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超期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期间的使用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苏0581民初2030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5814085号《结案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经本院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按期退还房屋、土地,逾期腾退的,应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根据本院的执行情况,可确定直至201747日被告才将腾空的厂房、土地交还原告。故原告主张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逾期交还之日起至201747日止的房屋、土地使用费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述费用总额为115068元(15/年÷365天×280天)。被告辩称两台行车不影响原告使用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支付原告陈国华支付自201671日至201747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人民币11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4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