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贾德会、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3:3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初字第02073

原告: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娜,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德会,女,19669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农贸市场东幢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华,男,19789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纺织品公司)诉被告贾德会、被告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娜,被告贾德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娜,被告贾德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越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仲裁裁决的所有项目和赔偿金额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贾德会向原告主张的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德会自称其于201492日进入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处工作,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未依法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贾德会于201410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拾级。但原告对以上情况完全不知情,被告贾德会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被告贾德会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未收到任何部门或个人的通知。现仲裁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贾德会辩称,被告住院天数为16天,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以3500/月×3个月计算为10500元,对于被告贾德会的医疗费亦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其他项目及金额均认可,并且原告创越纺织品公司与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应对被告贾德会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创越纺织品公司与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负担。

被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辩称,我司和被告贾德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10182135分左右,贾德会在苏州市相城区××方向××村××与案外人徐大刚发生交通事故。贾德会认为此系工伤,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12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贾德会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417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贾德会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之间在201410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同时该判决中还查明如下事实:2014917日,以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为甲方、贾德会为乙方签订了《临时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创越公司)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30天,自2014917日至20141016日,乙方担任包装、检验、杂工等临时性的工作,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人每天11/小时;另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另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于20141112日出具误工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贾德会,女,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公司派遣至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月工资3500元。特此证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在此证明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案中,贾德会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一致明确,与创越纺织品公司未签订过三方协议。

2015629,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工伤认字[2015]007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20141018日,贾德会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1018日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伤,2、右足第二、三、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于工伤。2015810日,贾德会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贾德会为此垫付鉴定费400元。

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贾德会于2015820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11540.2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与未支付工资1270元,合计102510.2元。由创越纺织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该委于20151029日出具相劳人仲案字[2015]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贾德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与未支付工资1270元,由创越纺织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创越纺织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创越纺织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与创越纺织品公司之间《派遣劳务工合同书》1份、20148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3张、20148月份员工考勤明细复印件1张,证明创越纺织品公司和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但派遣员工的名单中以及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均未体现出贾德会的名字,此足以证明,贾德会并未在创越纺织品公司处从事派遣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与创越纺织品公司无关,不应认定创越纺织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贾德会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书、接出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肇事司机身份信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等一份,贾德会的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病历、住院费清单等就诊材料一组,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贾德会主张权利期间,其并未向创越纺织品公司主张过,与创越纺织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经质证,贾德会认为,对合同无异议,认可。对20148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表、考勤明细真实性均认可,贾德会于201492日才进入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处工作,后由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派遣到创越纺织品公司处从事打包工作,而创越纺织品公司所提供的均是20148月份员工工资明细、考勤明细,上面没有贾德会的名字实属正常,无法否决贾德会由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派遣至创越纺织品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认可该两组证据,但是贾德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便主张权利也是向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即用人单位主张。

经质证,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没有派遣贾德会至创越纺织品公司处工作(对证据2,因创越纺织品公司第二次未到庭,未质证)。

贾德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医药费发票7小张、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疾病证明书3张,证明贾德会住院天数为16天,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该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为11540.2元;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相应妥投证明,证明贾德会已经于2015526日以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等理由,通过邮寄方式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也于2015527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经质证,创越纺织品公司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该两组证据创越纺织品公司并不知情,无法证实与创越纺织品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贾德会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与贾德会存在劳动关系,但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却一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未有证明显示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依法替贾德会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未及时为贾德会缴纳工伤保险,现贾德会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的相应工伤待遇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支付。现根据贾德会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本院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527日解除,同时根据20141112日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贾德会在职期间工资为3500/月,现贾德会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临时工合同》可以确认,贾德会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系于20149月建立劳动关系,故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应支付贾德会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贾德会现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贾德会自愿以仲裁裁决中分别确认的金额24500元(3500/月×7个月)、34218.95[5118元×0.2个月×(82.16-48.73岁)]15354(2013年度苏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3个月)320元(20/天×住院16天)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贾德会现主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根据贾德会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结合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认定贾德会误工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元。对于医疗费,贾德会已经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11540.2元,本院予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4108日至1018日期间的工资1270元,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记录,但其却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后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述工资是否发放的举证责任在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其不能举证,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贾德会平均工资3500/月计算该期间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支付贾德会的工资为1287.36元,贾德会现自愿以1270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综上,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应支付贾德会经济补偿金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医疗费1154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108日至1018日期间工资1270元,合计101603.15元。关于创越纺织品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因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贾德会是否为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派遣至创越纺织品公司工作尚无证据能予以明确证明,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在本案答辩时也明确否认派遣贾德会至创越纺织品公司工作,且即使贾德会上述主张之劳务派遣关系能够予以确认,贾德会之受伤亦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与用工单位并无任何关联,并非用工单位之过错导致贾德会受伤,故贾德会现要求创越纺织品公司对上述邦泰企业管理服务公司应支付贾德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德会经济补偿金3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医疗费11540.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108日至1018日期间工资1270元,合计人民币101603.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贾德会要求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苏林泉

代理审判员  宁璐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