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诉李乐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22: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3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进贤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成,女,195312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永,男,19515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麒,女,19511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永(系李乐麒妹婿),住同上。

原审第三人:徐祖谦,男,19437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徐士俊,男,19564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因与被上诉人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原审第三人徐祖谦、徐士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基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相应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接受遗赠的方式取得上海市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再次转让出售依法应承担增值税、营业税等巨额税费,但考虑到系争房屋出售的公益性质,上诉人作为公益慈善机构,与遗嘱执行人及被上诉人沟通后向税务部门进行减免税负的书面申请,得到了税务机关的认同,税务机关在过户手续办理上特殊对待,于系争房屋过户征税环节实际给予减免征收,但是没有出具专门的书面批文,属于特事特办,故该税金属于“应缴未缴”状态,上诉人依法仍应缴纳。税收属于国家利益,而《和解协议》的签署源自被上诉人私自占有遗赠人财产的企图,该协议将属于国家利益的税金根据民事协议进行分割,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也违背了捐赠人将系争房屋用于公益事业的意愿。

被上诉人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祖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士俊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基会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房屋收益款1,463,900元(人民币,下同);2、青基会以1,463,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自20147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上海市XXXXXX号原系徐某1名下房屋。201139日徐某1去世。201185日,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向法院起诉徐祖谦、徐士俊遗嘱继承纠纷[2011)徐民一()初字第5267],青基会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请。

2011年122日,青基会(希望工程项目)(甲方)与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乙方)、徐祖谦、徐士俊(丙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三方主要约定为:

一、遗产处理依据。三方共同认可徐某1生前多次向其亲属、朋友及武康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将系争房屋赠与甲方并于2011117日立下遗嘱,该遗嘱正文为:“现在居委徐宝英和陈书记在场,祖谦也在,我有话讲。我觉得祖谦人老实,做事情可靠,我现在委托祖谦在我百年后办理我房屋的出租事宜和出售事宜,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之外,还掉欠别人的债,其余捐给希望工程,由你们武康居委会监督。”上述遗嘱已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记载于(2011)沪静证字第731号《接受遗赠公证书》;

二、(2011)徐民一()初字第5267号案件的处理。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对该案申请撤诉,甲方诉讼费自行承担,乙方诉讼费由徐祖谦、徐士俊各承担50%,丙方认可甲方、乙方对案件的撤诉并承诺对有关事实不再提出争议;

三、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三方共同认可徐祖谦作为徐某1遗嘱执行人,遵照遗嘱意愿,全权委托甲方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包括:出售房屋、解除现有租赁关系、处理落政代经租问题等。三方共同认可甲方上述处分行为均属有效,乙方、丙方无权占有、使用、处分系争房屋;

四、系争房屋收益的使用。徐祖谦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收益,在扣除房屋所需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一切实际发生的税、费后,应当首先用于下列事项:1、处理徐某1以及其直系亲属的后事费用,包括为徐某1、徐某2以及其父母等已逝者购买家族墓地并安葬,以及下葬有关的其他费用;2、清偿徐某1生前对上海A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3、支付解除现有租赁关系所需承担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一切违约责任形式对应的支出;4、支付处理落政代经租问题所需承担的货币补贴款;5、支付行政机关就上述有关事项收取的其他税、费;6、支付办理(2011)沪静证字第731号《接受遗赠公证书》所需费用;7、为处理系争房屋而发生的评估费、中介费等有关费用以及其他与处分系争房屋有关的合理支出;

五、剩余款项的分配。徐祖谦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收益,扣除前款所列举的各项支出后,剩余款项甲方取得80%,作为接受徐某1遗嘱所得,乙方取得8%,徐祖谦、徐士俊各取得6%、且乙方、丙方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2011年125日,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及青基会均对(2011)徐民一()初字第5267号案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予撤诉。

后为方便处分房屋,青基会以接受遗赠公证的方式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接受房屋时契税免于收取。

2012年912日,青基会与案外人Z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青基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Z公司,转让价款为2,870万元。

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契税为86.1万元,纳税人为Z公司。无其他税费的纳税证明。20121012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Z公司。

另查明,2012423日,案外人王某分别转账汇款给案外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盛律所)150万元及100万元。2012424日,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转账汇款给普盛律所550万元。2013525日、116日、2014821日、1015日、2015119日,Z公司转账汇款给青基会1,0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2,800万元。

再查明,2013724日、2014428日、72日,普盛律所分别转账汇款给李乐成4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汇款80万元。2013724日、2014516日,普盛律所分别转账汇款给徐士俊各30万元,共计汇款60万元。2013320日、724日、201466日,普盛律所分别转账汇款给徐祖谦3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汇款70万元。

上述事实,除三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明外,另有和解协议、(2011)徐民一()初字第5267号案件询问笔录、(2011)沪静证字第731号《接受遗赠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海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青基会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还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为证明房屋实际出售价为2,800万元,提供2012420日案外人王某(甲方)与徐祖谦(乙方)、青基会(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1份,意向书中三方主要约定甲方以2,800万元价款受让系争房屋,并认可系争房屋物权状况为存在租赁关系及代经租关系,在协议签订后,由丙方名义办理相应解除及清理工作。

证据二、为证明系争房屋支出费用共为3,841,288.5元,提供如下证据:

1组、为证明公证费为28万元,提供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及2012515日普盛律所支付给公证处28万元的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613日,交款人为徐祖谦,公证内容为接受遗赠,金额为28万元;

2组、为证明落政代经租费用为106,663元,提供2013329日普盛律师支付给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06,663元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

3组、为证明代经租安置人杨某1的安置费为2,801,068元,提供2012918日青基会(甲方)与案外人杨某1、杨某2(乙方)签订的《搬迁补贴协议》1份及201317日青基会(甲方)与杨某1(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处理落政代经租房产租赁矛盾货币补贴、搬迁协议书122份、普盛律所支付杨某1250万元、301,068元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贷记凭证复印件各1份及201358日收款人为杨某11,045,495.6元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搬迁补贴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系争房屋三层西南间,自愿于20121118日前腾空房屋并配合甲方办理落政代经租撤销手续。乙方补贴总额为450万元,其中甲方补贴250万元,其余补贴由政府发放,但鉴于政府补贴时间较长,甲方将先行垫付200万元,其中180万元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另20万元待乙方收到政府补贴将差额返还给甲方后再支付;《上海市处理落政代经租房产租赁矛盾货币补贴、搬迁协议书1》中,双方约定甲方按照政策给予乙方补贴106,663元,乙方于2013630日前办理房屋退租手续;《上海市处理落政代经租房产租赁矛盾货币补贴、搬迁协议书2》中,双方约定甲方按政策给予乙方补贴1,592,269元,加上业主货币补贴106,663元,合计1,698,932元。青基会表示虽其与杨某1约定先垫付政府补贴200万元,但实际上未垫付,而是等杨某1拿好政府补贴一百余万元后,青基会再补足钱款,最终青基会支付杨某1共计2,801,068元;

4组、为证明赔偿系争房屋租赁人包某40万元,提供青基会(甲方)与案外人包某(乙方)、徐祖谦(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及包某委托律师处理租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1份、2014819日普盛律所支付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40万元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和解协议》中三方约定乙方放弃与徐某1及徐祖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与丙方同意从系争房屋出售款中支出40万元作为乙方的补偿金;

5组、为证明丧葬费20万元,提供2012515日普盛律所支付给徐祖谦20万元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

6组、为证明系争房屋评估费3万元,提供房屋评估公司中城联行(上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2015424日开具的3万元评估费发票各1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

7组、为证明缴纳系争房屋合同印花税14,350元,提供2012920日的14,350元印花税发票及印花税收讫专用证复印件各1份;

8组、为证明交通查档费6,857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24张、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开具的25元的购房合同发票、957元交易手续费发票及110元房屋登记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寄送免税申请的12元快递详情单及相应收据复印件各2份;

9组、为证明徐某17,000元债务已清偿,提供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上海市XX公司活畜禽分公司隶属于上海A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份。

青基会表示上述证据中款项支付凭证复印件均从青基会入账的财务账册中复印下来,原件均在账册中由专员保管。

证据三、为证明青基会申请减免系争房屋过户税费,提供了其写给税务部门的免税申请3份及感谢信1份。表示青基会未在房屋交易过户过程中缴纳过税费。

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对青基会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房屋买卖意向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意向书仅由青基会与徐祖谦签名,而没有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及徐士俊签名,不能保证各方利益;

对证据二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发票与公证书非同一年,且编号不完全一致,付款人写的是徐祖谦,不能算入支出费用;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该项费用;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1收到的1,045,495.6元是国家补贴,青基会支出费用没有与其协议相印证;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青基会支付包某40万元,但认为青基会多支付了15万元,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仅认可其中的25万元;对第56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该3项费用;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查档费为青基会正常办公支出,不同意列为支出费用;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该项费用;

对证据三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可青基会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未缴纳税费,坚持未缴纳税费不应当在可分配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扣除。

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另对青基会辩称中提出的银行费用表示不认可为支出费用。对青基会提出代缴个人所得税,表示如需缴纳将自行处理,不需要青基会代扣代缴。另为印证徐某1生前欠有债务,提供上海市XX公司活畜禽分公司盖章的借支单及借条各1份。

徐祖谦对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其对徐某1丧葬费的支出情况,提供苏州国营凤凰公墓收款收据6份及费用清单。表示徐祖谦丧葬费已支出157,670元,尚余42,330元愿意由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与徐祖谦、徐士俊均分。

徐士俊对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及徐祖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徐祖谦处剩余丧葬费同意由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与徐祖谦、徐士俊均分,三方各得三分之一,表示以后对徐某1的祭扫活动各自进行。

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对徐祖谦处剩余丧葬费的分配也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法院认证如下:首先,对青基会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245679组证据及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徐祖谦提供的证据,因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及徐祖谦、徐士俊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青基会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第13组证据及证据三,与系争房屋处理有关,在《和解协议》中也有相关费用的约定,青基会作为房屋出售实际执行人有权对费用支出及减免作出决定,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后,对青基会证据二中第8组证据,查档费部分可以看出系用于房屋交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支出青基会无法证明与系争房屋出售有关,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院查明之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焦点一、系争房屋出售价款的认定;焦点二、系争房屋实际支出费用的认定;焦点三、系争房屋免缴税费的处理。

关于焦点一、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以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主张房屋售价为2,870万元,对此青基会辩称房屋实际售价为2,800万元,并提供房屋出售意向书及入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房屋实际售价与交易中心备案的售价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核税价格之间存在差异,在房产交易中属正常现象,青基会对两者差价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房屋实际售价尽到充分举证责任,故对青基会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售价为2,800万元,并以此作为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及徐祖谦、徐士俊可分配的房屋出售款数额。

关于焦点二、系争房屋支出费用中代经租费用106,663元、丧葬费20万元、房屋评估费3万元、印花税14,350元及债务7,000元等5项费用,由于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及徐祖谦、徐士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杨某1的安置费2,801,068元、包某的赔偿费40万元及公证费28万元等3项费用,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均提出异议。对此,一审认为,《和解协议》中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及徐祖谦、徐士俊均明确系争房屋全权委托青基会处分,三方认可青基会处分行为均属有效,3项支出也约定在系争房屋收益的使用条款中,青基会亦对该些费用的支出提供了银行凭证及合同依据,由于系争房屋出售过程中实际操作人除青基会外还有青基会委托的普盛律所、遗嘱执行人徐祖谦,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以付款人或编号不同等细节问题否认款项的支出,过于苛刻,有悖协议约定。因此,对上述3项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可。关于交通查档费,青基会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法院虽未予确认,但考虑到青基会工作人员在处理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查档费,该部分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出售工作量酌定为3,000元。关于银行费用,因青基会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支出费用合计为3,842,081元。系争房屋出售款扣除该支出费用后可分配款项为24,157,919元。

关于焦点三、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青基会及徐祖谦、徐士俊所签《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收益的使用”为所得收益“在扣除房屋所需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一切实际发生的税、费后”用于支出费用,而青基会也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未实际缴纳过税费。现青基会辩称系争房屋出售款应当扣除应缴而未缴的税费再进行分配,有违《和解协议》约定的本意,缺乏合同依据。且青基会也未提供根据房地产交易税收规定,系争房屋应缴税费12,940,367.5元之依据,故对青基会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可分得款项为1,932,633.52元,青基会可分得款项为19,326,335.2元,徐祖谦、徐士俊可分得款项均为1,449,475.14元。鉴于青基会已分别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80万元、徐祖谦70万元、徐士俊60万元,故青基会尚需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1,132,633.52元、徐祖谦749,475.14元、徐士俊849,475.14元。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及徐祖谦、徐士俊在分得钱款后如需缴纳税费应各自自行承担。

关于在徐祖谦处剩余丧葬费42,330元,根据三方一致意见,各分得三分之一即14,110元。

另,由于系争《和解协议》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部分费用的发生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故待分配房屋出售款数额在本次诉讼前尚处于待定状态,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要求青基会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1,132,633.52元、支付徐祖谦749,475.14元、支付徐士俊849,475.14元;二、徐祖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14,110元、支付徐士俊14,110元;三、驳回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75.1元,由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负担4,475.1元,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负担15,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争议的税费系针对系争房屋二次转让所产生的交易税费,而非系争房屋办理遗赠时的费用。系争房屋通过遗赠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并没有产生契税。

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系争房屋可分配收益中是否应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交易税费。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关于系争房屋收益款分配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和解协议》收益分配约定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系争房屋可分配的收益应扣除“所需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及其他一切实际发生的税、费”等支出费用,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税务机关并未就系争房屋的二次交易转让征收任何税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要求在房屋收益款中予以扣除税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笔税费属于“应缴未缴”,只是因公益目的而暂时免于征收,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未进行审税的情况下已经顺利完成过户则是不争的事实,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青基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52.7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兵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