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钱贵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8:2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289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9组。

法定代表人:毕胜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蒙超,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贵华,,197632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贵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护理费用1680元。事实和理由:钱贵华离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宝嘉公司,钱贵华未履行告知义务,仅于诉讼前提出离职要求,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已经向钱贵华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及住院护理费,不应重复支付。

钱贵华辩称,其于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宝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宝嘉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向其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宝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要向钱贵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贵华系宝嘉公司员工,宝嘉公司为钱贵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1227日,钱贵华在工作中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外伤。钱贵华于20151228日至2016118日在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住院治疗。20162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钱贵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6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11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682日,钱贵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宝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嘉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91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宝嘉公司支付钱贵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宝嘉公司支付钱贵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宝嘉公司支付钱贵华住院护理费1680元。宝嘉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6025元。

以上事实,由宝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个人参保证明,钱贵华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钱贵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82日,钱贵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宝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宝嘉公司与钱贵华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682日解除。宝嘉公司以钱贵华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钱贵华在宝嘉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钱贵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依照2015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615/月,确定钱贵华在宝嘉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钱贵华提出与宝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宝嘉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钱贵华赔偿。关于宝嘉公司应当支付给钱贵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钱贵华受到工伤接受治疗,宝嘉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钱贵华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钱贵华的伤情,确定钱贵华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603615*4)元。钱贵华对仲裁书中认定的12000元无异议,故宝嘉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钱贵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宝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5000元。3、护理费。钱贵华因工伤住院治疗,其中20151228日至2016118日住院21天。一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及护理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需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100/天,护理费2100100*21)元,钱贵华对仲裁书中认定的1680元无异议,故宝嘉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16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钱贵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82日解除;二、告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钱贵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护理费16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贵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用。宝嘉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钱贵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宝嘉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