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房屋抵押权与租赁权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2018-11-08 20:41:1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既存的租赁关系对买受人仍然有效,承租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取得的是一项有租赁负担的所有权。这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而设的增强租赁权效力的普遍规则。这一普遍规则并非绝对,也存在例外。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价款等方式。这些方式其实质都是买卖,因此理应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约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基于实现抵押权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击破租赁,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是:

  (1)有效的抵押权;

  (2)抵押权已登记;

  (3)抵押权生效先于租赁合同的生效。之所以规定抵押权实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击破租赁,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是依据“设立在先则权利在先”原则,设立在先的权利应优先实现,房屋抵押权先于租赁权而设立,所以,依据此原则,应维护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支配力,确立房屋抵押权应优先实现。

  二是依据“登记优于未登记”原则,即经登记公示的权利优于未登记公示的权利实现。房屋抵押权经登记才设立,具有公示效力,而租赁权并不需要登记才设立,即使在一些地方性规定中,规定租赁合同要登记备案,但这种登记只是为治安管理和税收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安排,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抵押权这种登记的权利应优先于未登记的租赁权实现。我国《物权法》第190条(注:《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也对此予以肯定。就具体的技术操作层面而言,依据前述《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先裁定除去案外人设定在后的租赁权再行拍卖或进行其他处分,案外人的租赁权被除去后自然失去了异议的权利基础异议自然也就不能成立。

  (摘自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