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空床费索取可实现性分析

2018-11-25 08:00: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空床费索取可实现性分析
  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存在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约定给付对方“感情债”的情形,给付的形式多种多样,可能是现金、协议或欠条,因此发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那么,这种“感情债”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今天,说说常见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空床费”。
  “分手费”有效吗?
  没有结婚却一同居住生活,分手后打个“分手费”条子,事后又不认,于是引发官司。“分手费”问题一直是司法当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支持,多年来存在不同认识。
  分手费给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时,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法律能支持吗?
  案例:张某与刘某结婚八年,现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离婚“分手费”3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刘某以“分手费过高”为由,拒绝给付分手费。
  那么问题来了:刘某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张兰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时约定的“分手费”,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本案中,刘某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属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不属于实践性的合同条款,应该履行。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终止分居时,约定的分手费,法律能支持吗?
  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法庭不予支持。
  “青春损失费”有效吗?
  首先,要明确的说一点,青春损失费是有悖于社会道德的,法庭一般是不会予以支持的。虽然“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另一方自愿支付这笔费用,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则无论这笔自愿支付的费用是称为“青春损失费”还是“分手补偿费”法律都不禁止。而且如果自愿支付方已经支付了,也不能以“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接受方返还。然而,在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青春补偿费”即使已经支付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那么支付方的配偶是有权起诉请求“第三者”予以返还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空床费”有效吗?
  首先呢,就“空床费”本身而言,如果是直接在诉讼请求上写出来,是肯定得不到法庭的支持的,而且就算签订了协议,就“空床费”协议本身而言,法院是不能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因为法院这样的终审判决,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通过约定金钱补偿的方式,不履行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从而使其中一方的法定权利落空。从法理上来说,夫妻之间应当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而配偶权又是夫妻婚姻关系的最直接体现。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丈夫陪伴妻子应当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法定义务来说,显然是不能转移和转让的。试想一下,如果妻子不要求离婚,而是提出“陪睡”要求,丈夫以“空床费”协议来回应,难道法院就会判决妻子拿钱却应该守“空床”吗?这很显然是部队的。婚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等义务不能合同化,否则会出现婚姻商品化的趋势,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谓“空床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费用。这种“空床费”协议的实质就是在丈夫无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陪伴妻子的情况下,情愿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对妻子进行补偿。这种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碍善良风俗,理应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保护。另外,这种协议也符合现行《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精神,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也相吻合。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协议内容又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有人担心支持这类“空床费”的协议,是否会误导人们认为支付了“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关义务。小编认为认定“空床费”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支付了所谓“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关义务。当初双方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妻子一方的本意还是希望能用经济制裁的办法尽量把丈夫留在自己身边,而作为丈夫的尹某所以会签订“空床费”的协议,恐怕也是出于想保住婚姻的考虑,不得不为自己夜不归宿的行为付出些经济上的代价。
  至于有人认为,丈夫陪伴妻子是法定的义务,不知这个结论源自何处?何谓“法定的义务”?似乎应该理解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悉数现行《婚姻法》的所有条款,只是在十六条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从哪里可以推出夫妻有互相陪伴的义务抑或夫妻有同居的义务呢?婚姻家庭问题涉及到复杂的感情因素及当事人的隐私范畴,有些问题涉及到道德领域,有些问题或许与传统的习俗有关,法律不可能调整婚姻家庭中所有的问题,而只能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也没有理由禁止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调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种具体关系。当然,协议的内容以不违反法律、无碍公序良俗为限。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订立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相关费用,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属于一体,只有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于共有基础的丧失才发生财产分割问题。如果法院在夫妻不离婚的前提下支持一方请求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就相当于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放入右边口袋,在法律上并没有实际意义。故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方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支付的,如果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尚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义务人还需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支付。
  同时大家要注意,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法政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