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0: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2民初2158

原告:刘某,女,住上海市。

被告:耿某1,男,住镇江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耿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耿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6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生活和经济上从不关心原告,还瞧不起原告是个外地人,不尊重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710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1辩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可能是由于沟通较少,其自身表达方式欠缺,有时会造成原告的误解。今后一定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多关心她,把工资交给她,希望原告不要在外地打工了,回家来一起生活,共同辅助小孩完成学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耿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在外地务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710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7111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7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恋爱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经营家庭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亦属夫妻相处中的正常现象,这与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以致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夫妻关系有关,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问题或不可调和的纠纷。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达了维系之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用沟通去化解隔阂,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互助互爱,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应多些贴心的关怀,理解、心疼外出务工的她。平时双方经常保持通讯联系,多沟通交流,不要出现感情空白,让对方和自己在互相牵挂中保持良好的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耿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珏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