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17:2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1669

原告:邓某,女,1987111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智力叁级残疾),男,19879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法定代理人:史某,女,1965528日出生,住高邮市,系被告周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84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和被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于2017411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到庭,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至今未联系过原告,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已无话可说,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该婚姻已无任何意义,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661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都是很好的,双方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在南京做鱼丸生意。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伤势严重,原告及被告的家庭都没有放弃被告,并由原告在网上进行了筹款,这也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但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伤到了大脑,并进行了开颅手术,伤势恢复缓慢,被告的智力受到了影响。原告在困难面前选择了退缩,并抛弃了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五个月后被告尚在进行开颅手术期间,原告就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了离婚,这也是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被告目前尚在恢复治疗中,需要有人精心照顾,并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不排除报案追究原告的遗弃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较好,被告于20166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被告头部受伤智力受损,现为智力叁级残疾。此后双方由于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上的培养、交流与沟通,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曾于2017411日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本院(2017)苏108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方当庭提供的残疾证一份、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五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记账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增进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尤其是在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智力残疾后最需要关爱和帮助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加强家庭责任观念,患难与共,勇于担当,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