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5:04: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1183

原告:杨某,女,19796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197612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于某2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1120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于某2。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于某1辩称,答辩人与杨某尚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1120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于某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足以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多体谅对方,多为家庭及孩子利益着想,双方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心红

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高家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