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1 14:58:3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2777

原告:赵某1,女,19926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2,男,198961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超,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1和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11月相识,××××年××月××日在仪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3。自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对小孩更是不闻不问,并且被告也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曾于2017111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家出走,春节也未回来居住。现在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且无法再维持下去。据此,依照法律规定,遂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求你院判如所请。原告赵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婚生女赵某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

被告赵某2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现在小孩还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帮助她恢复健康,被告也不能同意离婚;3.原、被告双方还很年轻,在以前家庭生活中可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产生了一点生活上的分歧,这是正常家庭生活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想想当初谈恋爱时的样子,婚后的幸福生活,相互多一点理解和包容,避免双方父母一些无谓的干扰,双方还是可以能够和好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2012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院经综合评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陶家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