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所有的司法解释

2018-12-03 15:47: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第一部分: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部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1999]39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8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2002]29号)

  对20005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做如下补充:

  《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会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19984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高检研究室《关于19984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7号)

  对19984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4]53号)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12号)

  第一条第四款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

  ()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八、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四部分:江苏省的相关规定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执行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苏高法[1999]320号)

  1、个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2、单位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检会[2000]1号)

  第一条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件》、《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销售食盐的行为。

  第二条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50吨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1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5吨以上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且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50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30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非法经营食盐达到以上数量,发生亏损的,不影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次以上非法经营食盐的,其经营数量应当累计,已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公安机关查处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违反盐务管理法规的,应当移送盐务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苏检会(20031号)

  对非法经营食盐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一)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五十吨以上的;

  (二)个人或者单位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二十五吨以上的。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充当食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