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各类物证审查分析

2018-11-20 18:00: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随着刑事诉讼技术的不断提升,“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渐渐被摒弃,物证在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凸显。所谓的“铁证如山”,必须是言辞证据与物证完美印证,而言辞证据与物证冲突时,应当遵循客观物证优先的原则。
  既然物证是非常关键的证据种类,那么今天笔者就来说说这个关键的证据类型。
  所谓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通俗来说就是通过物品自身的形状、颜色、数量、大小、成分等物理特征或者物品使用或运动产生的痕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
  从定义上看,物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实物型,比如“刀枪棍棒”(凶器)、“扳钳剪绳”(作案工具)、“金银细软”(赃款赃物)、“黄赌毒假”(赃物)等等。
  一种是痕迹型,比如指纹脚印、血液精斑、弹道痕迹等等。
  以上物证零零种种,复杂繁多。但不管如何繁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能真正的见到实物证据的机会几乎为零。因为这些物证将通过文书、照片等形式固定在案卷中,而我们审查的基本上就是物证的这些证据载体。
  因此,刑事诉讼中审查物证实际上就是审查记录物证的载体文件。既然是载体,那么本身就是一种转述和记录,完整的物证(载体)必须具备物证的来源、物证的去向和物证的记载内容三大部分。而辩护人对物证的审查质证,必须围绕三大部分内容来进行。
  首先,物证的来源。
  物证的来源主要记载在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被告人、证人提供)等文件中。辩护人对物证来源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如:物证是否是原物,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物是否一致;物证提取是否经过了被害人或者被告人、嫌疑人的辨认和签认;提取物证时制作笔录或清单是否为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适格等。
  下面我们来看一宗典型案列:吴金义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79号案)
  “199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金义从江苏省南京市打工回来,到本村被害人孙某某(女)家,进屋后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吴金义对孙实施殴打,将孙掐死。孙某某2岁的儿子吴学坤醒后喊妈,吴金义怕被人发现,即殴打吴学坤,并将其掐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吴学坤系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该案中指证吴金义故意杀人的主要证据是:经鉴定为被告人吴金义在犯罪现场留下的“血掌印”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两审法院均认定吴金义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处死刑。而吴金义在审理中推翻自己的有罪供述,现场“血掌印”这一物证成为了至关重要的证据。
  再审中,最高院审查后发现:本案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在东院墙顶部最北端第一、五、六共三片瓦片上留有血迹和掌印”,但警方没有提取和鉴定瓦片上的掌印和血迹。”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的床上既有血掌印,又有两枚带血指印。”公安机关称“现场提取的3枚手印,除血掌印外均是被害人的邻居、亲属所留”。 
  另外,提取‘血掌印’的程序不合法。不仅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血掌印’也没有单独制作提取笔录。因此,本案经最高院复核认为重要物证“血掌印”来源不清,本案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第二,物证的去向。
  刑事案件中,物证的去向通常有三类,即发还、移送、移交。
  发还,通常是将缴获的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或单位)或其他第三人。在侵犯财产类案件中,比较常见。
  在发还的物证中,审查的重点在于赃物发还前是否作出了价格鉴定,或保存或提取了证明赃物价值的单据书证。侵犯财产类案件中,赃物价格认定直接关系定罪量刑。而价格认定中实物鉴定法和市场价格法比较常见。在赃物发还前没有进行价格认定,而办案机关又没有提取赃物价值的单据的话,那么涉案金额则是无根之木,自然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的定案证据。
  移送和移交比较相近,都是物证在不同的机关单位中流转,只是流转机关或单位不同。移送就是按照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将物证交给下一个办案流程负责部门。而移交是将物证流转给其他政府部门。
  物证去向问题上,还有一个比较容易被忽略的点是物证封存的问题。《物证的封装要求》中明确规定:将物证放在包装袋、纸盒或者容器中,然后封好袋口或贴上封条,并按要求填写物证封装标签或者签名。取出被封装的物证,存放物证的包装袋、纸盒或容器应有启封痕迹或调换痕迹。文字检验就能区别封装材料是否启封或调换。标签的内容与格式应符合要求。
  而封存物证标签格式也必须有严格的要求,物证标签上必须清晰记录案件编号、案件名称、物证名称、物证性状、提取地点、提取人、封装人、送检人、受理人、送检单位、受理单位、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数量、日期、备注。必要时注明提取时间。
  “经典案例:2013年8月8日,吴某因贩卖6.43克毒品被抓获,后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22时,吴某与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大江厂水上世界附近一支路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2克的疑似冰毒1包和净重0.09克的疑似麻古1颗贩卖给赵某。
  侦查机关从吴某身上搜出净重1.99克的疑似冰毒4包、净重共计2.99克的疑似麻古34颗,从赵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包、疑似麻古1颗,合计5.29克。吴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2,从吴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为1-11,上述两个封存记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庭审中,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重新编排为1-13,均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
  法院认定: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委托书和《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送检及鉴定的编号与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搜查、提取、封存的疑似毒品编号不一致,且无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亦无见证人的签名。导致送检物品与从吴某、赵某处提取、封存样品是否属同一物品存疑,从而对该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无法确信其与提取、封存样本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检查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吴某贩卖的系毒品这一唯一结论。
  该案中导致毒品鉴定结论无法采信的根本原因就是关键物证毒品的封存和标注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导致整个物证被排除。”
  第三,物证的记载内容。
  物证记载内容就是指在物证载体中对物证的记载是否清晰、完整、全面、真实。因此,物证记载内容的审查重点在于真实性和关联性,即该物证内容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
  在吴金义故意杀人案中,关键物证‘血掌印’是从现场床帮上提取的,但卷内只有一块有掌印的木块照片,看不出该木块来自哪个部位、现场勘查照片不能反映现场重点区域的概貌、局部以及痕迹物证具体特征的细节。现场照片也不能确切证明血掌印是从哪里提取的;提取‘血掌印’的部位不明确。因此,该物证的记载内容不全面、不完整,这也是导致该“血掌印”物证不能被采信的关键。
  实际上,物证内容上的审查重点是物证与事实关联性问题,而这些关联性并不是表现在物证记载内容本身,而是对物证的相应延伸鉴定或认定。这些与物证相关的鉴定、认定缺失的,即使物证提取、保存很清晰、完整、全面、真实,但仍然无法直接反应案件事实。
  比如,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等等。
  以上就是笔者对刑事诉讼案件中物证审查的小小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文章来源: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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