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时资料不全未立案陈某在法院内寻衅滋事被判刑

2018-11-20 17:47: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陈某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申请立案,因携带材料不全,被法院工作人员告知无法当场立案。陈某听后情绪失控,推倒诉讼服务大厅内办公电脑显示器,扔砸板凳,以发泄不满情绪,导致大厅内秩序混乱。在法警制止陈某行为并带离时,陈某抓、打、咬伤多名法警,其中一名法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对陈某进行了精神鉴定,结论为陈某在作案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处理结果
  陈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在青浦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随意打砸物品,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典型意义
  良好的工作秩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履行审判职责的重要前提。诉讼服务大厅是人民群众到法院办理咨询、申请立案、提交材料等事务的法院公共区域,更是法院提供各类诉讼服务的工作平台。进入诉讼服务大厅的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规则,自觉维护法院公共区域秩序。本案中,陈某为泄私愤,扔砸法院办公物品、打伤法警的行为,造成法院人员受伤及诉讼服务大厅工作秩序混乱,情节及后果较为严重。法院经依法审判,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相应刑罚,维护了法院的审判工作秩序,保障了司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立案时资料不全未立案陈某在法院内寻衅滋事被判刑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
  名词导语编辑
  标签:行为,法院,违法,审理,[2]
  裁量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结伙斗殴的;
  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表现
  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表现
  (2)追逐、拦截他人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4)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罚款基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结伙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
  (2)多次寻衅滋事,或者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
  (3)追逐、拦截他人过程中,有暴力、侮辱行为的;
  (4)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过程中,有暴力、侮辱行为的;
  (5)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有暴力、侮辱行为的。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适用情节较重处罚。
  罚款基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相关案例编辑
  友龚某出气,高中学生王兵和刘龙(均为化名)将龚某的“情敌”张某带到旅馆,将对方打成重伤,并强迫他写下3000元欠条。昨天记者从密云法院获悉,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兵拘役四个月。
  今年2月,密云某高中高三学生龚某用女朋友的QQ聊天,发现男生张某给自己女友发了一朵玫瑰花的图片,龚某大为吃醋。第二天龚某在学校见到张某时,两人发生口角,张某将龚某打伤。龚某的同学王兵和刘龙(另案处理)听说此事后,对张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龚某的医药费,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张某写下3000元的欠条。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