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公安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首”

2019-05-21 13:40:3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法律规定很明确,认定自首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 自动投案;
  2. 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比较好理解,就是全面交代犯罪事实,但对于自动投案这一点,情况复杂,常常会有不同的观点。
  问题来了,“接公安电话通知到案”是否属于“自动到案”?
  一.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从法律规定可知,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核心因素是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里的自愿特指自愿置身于公安或检察的控制之下。若已经被公安或检察采取了强制措施,就不存在“自愿”的可能了,也就没有自动投案适用的空间了。
  二. 法律分析
  1. 电话通知的性质不是口头传唤,更不是强制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可知,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强制传唤不能单独适用,只能在进行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传唤。电话通知既不具备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具备口头传唤的条件,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2. 电话通知到案,符合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而如果将收到电话通知便直接归案不视为自动投案,则有违立法本意。
  3. 公安机关前期的调查、询问属于行政治安范畴。
  以故意伤害案为例,前期公安机关在当时条件下无法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治安案件处理,需要进一步调查、询问才能作出判断,该类行为属于行政治安范畴。经过调查后,如果认定该故意伤害属于犯罪行为,则前期的调查、询问便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刑事立案和讯问、强制措施均发生在伤情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前期的调查、询问不属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三. 小结
  综上,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符合归案到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