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未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需要另行起诉

2020-07-14 09:55: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5执复143号
  【亮点】朱红梅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本案不符合对朱红梅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朱红梅......
  申请执行人:沈孝华......
  被执行人:陆涌......
  复议申请人朱红梅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沈孝华与陆涌合伙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朱红梅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05年7月21日,执行法院对沈孝华诉陆涌、常以美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05)张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陆涌应给付沈孝华合伙经营期间沈孝华应得的运输费3189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根据沈孝华的申请,执行法院于2006年2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张民执字第651号。2006年10月25日,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陆涌履行了10万元,余款230497元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沈孝华同意被执行人陆涌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90497元。二、保证人朱红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西门××村××室房屋对被执行人陆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陆涌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由担保人朱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陆涌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06)张民执字第6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担保人朱红梅为本案的被执行
  复议申请人朱红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朱红梅为被执行人,驳夺了我本人的知情权和上诉权。执行法院直接查封了本人名下的房产,本人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在没有通知本人的情况下进行摇号,低于市场价格行为评估,违反了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涉案评估报告无效。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不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本案中,根据沈孝华、陆涌、朱红梅于2011年1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陆涌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由担保人朱红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法院据此追加朱红梅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纠正。同时,朱红梅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本案不符合对朱红梅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沈孝华主张朱红梅承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异议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执异108号执行裁定;
  二、朱红梅的执行异议成立;
  三、驳回沈孝华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5)张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的恢复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谢 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