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补偿如何确定

2018-11-20 17:55: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1、在房屋租赁期间内,遭遇拆迁是常见的租赁合同终止的事由。如果双方对此有约定,则是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即使无约定,由于拆迁导致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也可归为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由此产生了承租企业获取拆迁补偿的问题。
  2、在租赁厂房情形下,承租企业并不是房主。单纯的租赁厂房和租赁土地后进行自由建设,在拆迁补偿领域是截然不同的。厂房如果完全是租赁取得,这个时候拆迁方不会将承租企业视为被拆迁人,在谈判拆迁补偿款的时候,也不会直接面向承租企业,而是直接跟出租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3、承租企业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和以往拆迁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租赁厂房的企业只要有营业执照并且一直正常经营、合法纳税,那么,它就有权利获得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添附物、机器设备、装修附属物等这些项目,都是可以获得相应补偿的。除了装潢装修、设备迁移、停业安置等承租户必然遭受的损失,还有一些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楹庭拆迁律师团以往相关判例,法院还认定了场地回填土方费与苗木、花盆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费用清单进行证明,但考虑该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法院酌情进行认定。楹庭拆迁律师团对于以上观点表示认同。总之,只要是承租企业实际支出的费用,均可向法院主张。
  4、装饰装修费是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补偿项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楹庭拆迁律师团的董国女、路永强、陆迦楠和汪庆丰曾办理过类似案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在承租企业的场合下,关于装饰装修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与其他补偿项目一样,奉行约定优先。租赁合同是出租方、承租方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双方要想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尽可能作出详细的约定。如若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6、被拆迁人进行维权,在寻找法律依据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拆迁法律法规,应当寻找任何于己有利的法律依据。楹庭拆迁律师团是这样认为的。有些案件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
  7、在装修装饰场合,分为两种情形,即已形成附合部分与未形成附合部分。无论是否形成附合,承租企业都不能请求出租人补偿。但是对于未形成附合的部分,承租企业可以自行拆除。如因出租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拆除,出租人需将补偿中涉及该项的补偿款支付给承租企业。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此时承租企业应当进行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拆除。
  (楹庭征地拆迁律师团)

征地拆迁,承租人的装饰装修补偿如何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