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9-03-20 10:47:4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本案例由房地产律师谢勇选编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裁判要旨】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不是执行行为,不涉及对财产实体权利的处分,案外人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申请复议。
  【案情】
  原告:王学彬、秦进。
  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
  2016年5月9日,原告王学彬、秦进与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王学彬、秦进购买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翰林府邸4幢1单元3层6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414782元;按揭方式付款,王学彬、秦进在2016年5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4782元,占全部房款的20%,余款33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王学彬、秦进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9日向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84782元,并提交了办理银行贷款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需的登记备案资料。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为王学彬、秦进办理按揭贷款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也未交付王学彬、秦进。
  2017年5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并申请对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2017年5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等银行的存款85809371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2017年5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宜宾市临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川15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翰林府邸的房屋、车库等财产,财产查封清单中包含宜宾市临港开发区翰林府邸4幢1单元3层6号房屋。
  【审判】
  2017年11月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6800元及利息;二、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76006800元范围内对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项目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7月4日,王学彬、秦进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7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学彬、秦进的异议请求。裁定书载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学彬、秦进于2017年7月28日签收领取了裁定书,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学彬、秦进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因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中有王学彬、秦进购买的一套房屋,王学彬、秦进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要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王学彬、秦进提出的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学彬、秦进不能对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1.发生的阶段不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阶段,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从民事诉讼法的编纂体例看,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第三编执行程序里”,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行过程中”,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性质不同。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仅是让某种财产处于冻结状态,不涉及对财产实体权利的处分,而执行行为需要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王学彬、秦进提出的异议也仅是针对人民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不具有诉的性质;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王学彬、秦进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对翰林府邸4幢1单元3层6号房屋的查封,而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对某项财产的查封进而阻却执行;4.易引起诉讼的混乱。前置诉讼程序的判决结果尚处于不明的状态,执行尚未开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王学彬、秦进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认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二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三是需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述三个条件王学彬、秦进均不具备。首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基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翰林府邸的房屋、车库,并请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书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法,所查封的标的物属于诉讼争议内的财产。
  其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侵害王学彬、秦进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称的实体权利,是指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且民事诉讼法所称的“执行过程中”,亦是指执行开始后至执行完毕的时间范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虽然涉及王学彬、秦进的民事权利义务,但不是对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决定,其功能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发生的事项,属于诉讼程序的范畴。
  再者,王学彬、秦进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是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其前提是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问题一并解决。王学彬、秦进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具有上述功能。
  综上,笔者认为王学彬、秦进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可诉性,应当裁定驳回王学彬、秦进的起诉。
  案号:(2017)川15民初63号
  (作者:陈西苓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