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2019-01-01 20:07:3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证据,这些证据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其各自的主张,又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因此,《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决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公布后,有待于广大审判人员尽快掌握和熟练运用,也有待于社会各界对司法理念的理解与维护,才能在实施过程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3~20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针对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煌星公司是否隐瞒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已构成对三木公司欺诈的问题
  三木公司认可其与申达公司、南南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对此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于三木公司所购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是否为煌星公司变造。即三方签订《协议书》时,煌星公司是否隐瞒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事实,已构成对三木公司欺诈。对这一争议的判定,应当依据三木公司的举证以及煌星公司的抗辩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据此,三木公司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主体,对其主张的合同撤销权负有法律上履行提供《协议书》原件的义务,但三木公司自始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煌星公司的《协议书》原件非真实制作而成以及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关于高德公司、华天公司为三木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证明力问题。如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三木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没有南南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约定,三木公司亦未能就南南公司知道并认可高德公司、华天公司为其履行《协议书》作担保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其《担保函》内容不能证明煌星公司对三木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因此,该《担保函》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主张不一,三木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又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或相反证据证明煌星公司《协议书》原件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认定三木公司知道煌星公司已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证据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三木公司关于煌星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内容为其变造,并对其隐瞒了该事实,已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木公司请求撤销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
  三木公司认可三份《商品房合同》签约的事实及三份《商品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总裁陈维辉签名。双方对此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三份《商品房合同》时,煌星公司是否隐瞒房产作为南南公司投资转让及没有预售资格的事实,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对三木公司欺诈。对这一争议事实的判定,首先应当查明煌星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惑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受欺诈方才依法有权行使请求撤销权。本案“煌星公司经批准作为发起人之一,以其经批准开发建设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地下室1层80个车位作为出资,于2000年5月26日发起设立南南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合同一、三》的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之后,双方订立《商品房合同二》的时间为2000年6月15日之后”。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构成了本案煌星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待证事实免予证明的举证义务,也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的客观现状及双方签约情况。对此,煌星公司能否履行交付1.3487亿元房产的义务,南南公司能否保证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该笔售房款全额用于购买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股权,最终实现订立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目的,三木公司明知且应当预见。三木公司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订立三份《商品房合同》时,煌星公司有对三木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煌星大厦现状真实情况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三木公司自始认可双方订立三份《商品房合同》及该公司签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因此,在双方对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维辉签名之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三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内容为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及已依约履行1.3487亿元购房款收付、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的情况下,三份《商品房合同》中所为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无据认定为属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三木公司提供的煌星公司填报的《商品房预售申请表》、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第2824号《房屋所有权证》亦证明:煌星大厦预售总面积为36039平方米,而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总面积为9061.34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煌星公司取得的煌星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经获准预售,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充分。三木公司以上述证据否认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关系,主张煌星公司隐瞒了煌星大厦房产真实情况及没有预售资格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于法无据。
  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三、关于三木公司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三木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产进行调查,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三木公司亦认可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二审庭审后,法院再次给三木公司延长举证期限,故三木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马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莘闵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确实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以证明力强的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新华公司作为提起诉讼请求通海公司等赔偿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被拆除的房屋的投资建造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义务就其是否投资建房及建造房屋的范围、造价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华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发票等,因大部分是复印件,在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大部分材料无法直接证明其投入讼争房屋的实际资金。此外,对拆除房屋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也是有关各方在1999年1月11日《会议纪要》中商定的意见。一审法院在与之相比较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以通海公司、仲义公司、闵行公司、莘闵公司、申马公司、闵行集团公司、闵行置业公司所认可的上海亿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新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对《评估报告》的结论1482万元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新华公司虽然认为根据《评估报告》遗漏了诸多实际投入,如桩基工程、设计、前期设施,遗漏了新华公司已经投资建设的13幢在建房屋,但就其主张遗漏的事项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票据的复印件,未能提供明确的合同和数额依据,且不能证明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新华公司主张不以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赔偿依据,要求根据其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票据等予以确认赔偿数额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新华公司对吴泾二期项目的投入自1993年就已经开始,投入资金的利息也是新华公司的实际支出和损失,但在2002年7月讼争土地上的在建房屋被拆除之前,双方一直在协商有关事宜,对包括有关损失在内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负担问题。支付或者承担利息作为一种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同时产生,基于违约则从违约时起,基于侵权则从侵权时起。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一审判决以相关评估结论确定的评估时的房屋价值1482万元作为赔偿基数,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02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新华公司要求自1999年投资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土地纠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3~74页。
  陕西省宝鸡县文酒建筑工程公司与宝鸡石油机械厂建筑工程结算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的,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南厂家属楼工程停工损失补偿问题。由于宝石厂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不利,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确实给文酒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对此文酒公司无过错,宝石厂虽然同意补偿损失26439.31元,但与文酒公司以仅有梁凯一人签名且未经宝石厂认可的《停工损失清单》主张赔偿246965.08元相差悬殊,且二者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宝石厂向文酒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应予维持。(2)关于场地租赁费问题。文酒公司租赁场地生产建筑材料未经宝石厂同意和认可,系文酒公司单方与出租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且文酒公司将生产的建筑材料用于宝石厂建筑工程,宝石厂已按定额计算了费用,不应再承担文酒公司租赁场地的费用。文酒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关于管材楼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乡镇级取费,但在合同履行中宝石厂基建负责人又批示同意按县级取费,另宝石厂《处理意见》《会议纪要》中亦同意按县级取费。故一审认定该工程按县级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宝石厂上诉主张按乡镇级取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问题,一审判决宝石厂补偿文酒公司停工损失费197635.51元,1996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认定停工损失为197635.51元,且该协议写明双方对该工程损失补偿再无异议,文酒公司称其中有一笔是误算,请求改判,根据现有证据文酒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对文酒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内招楼工程问题。1996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该项工程损失补偿数额为55133.90元。现文酒公司提出应按梁凯(仅有个人签名)1990年12月6日审算的129181.53元补偿损失,不能认定,文酒公司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该项工程损失补偿费应按双方协议履行。(5)关于塔楼商店工程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该项工程费用执行“陕西省建筑工程八三年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但宝石厂在《处理意见》中对该项工程的处理意见是“塔楼工程取费标准按照市级标准取费;塔楼工程是85年开工的,在85年定额公布之日前施工的工程量按83定额清算,85定额公布之后施工的工程量按85定额结算。”商店塔楼工程虽于1985年7月1日前开始基础施工,但主体工程是在1986年3月之后,该工程系西北地区最高住宅建筑,文酒公司按宝石厂要求采用滑模技术施工,因施工难度大,文酒公司承担着技术上和经济上的风险,并为采用滑模施工新技术支付了外出学习、培训人员等费用,该项工程并非一次性包干工程,且质量无问题,并得到有关部门的奖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项工程实际情况判决该工程按85定额、市级取费标准进行决算是正确的,宝石厂此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文酒公司上诉请求称该项工程的决算有漏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滑模摊销问题。该问题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以文酒公司提供的滑模机具的购置材料费、加工费、管理费、税费1027426.70元,并扣除钢顶柱77250元后判决文酒公司负担665123.69元,宝石厂负担285053.01元并无不当,宝石厂提出已分摊了滑模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关于塔吊费用问题。1996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将塔吊作价50万元给文酒公司,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内容再予以判决不妥,应予纠正。宝石厂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8)关于贷款利息与诉讼费问题。由宝石厂担保,文酒公司贷款100万元与30万元,已用于宝石厂工程,一审认定文酒公司已付的贷款利息、罚款及诉讼费用共计215994.80元,应由宝石厂承担是正确的。(9)关于钢窗损失问题。文酒公司在宝鸡钢厂钢窗分厂为宝石厂塔楼和管材楼生产钢窗的同时,还为宝鸡饮料啤酒厂订购了钢窗。一审期间,因文酒公司未提供宝鸡饮料啤酒厂在订货合同中所占数量及其价款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文酒公司上诉称,已查明啤酒厂糖化楼钢窗价款,但宝石厂不予认可,因此,文酒公司可对该项请求另行起诉。(10)关于材料差价问题。由于各项工程所适用的定额不一,各年的市场价格不一,双方对量差和价差争议较大,因此,一审酌情判决由宝石厂向文酒公司支付20万元材料差价并无不妥。文酒公司与宝石厂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1)关于汽车互换协议、返还租赁物及租住费问题。汽车互换协议、返还租赁物及租住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12)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工程全部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长期存有争议,文酒公司请求宝石厂支付未结算前的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建设工程)》(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0~482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第一,诉讼证明活动实际上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由其性质决定,是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对于事实审理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第二,本证与反证的证明不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第三,无论本证还是反证,对其证明效果的判断,都应当在法定程序和要求的所有证据均提供的情况下,结合全部证据所作出的综合评价。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编者说明
  针对同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本案是一方当事人以现金及一定价值的房产通过股权转让等资产重组方式参股,另一方当事人以合作投资方式购买预售商品房,双方在履行《协议书》及《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一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此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34条之规定,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其意义在于:摒弃了以往“以事实为依据”之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体现了“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为贯彻执行《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提供了重要的诉讼理论基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第708页 观点编号416
    齐鲁李君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