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彬、李彩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2:2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民终38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60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侠,女,196210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女,19699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全,男,19779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彬、李彩侠为与被上诉人董艳、张双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5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彬及其与李彩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被上诉人董艳、张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彬、李彩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董艳对李彬、李彩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董艳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董艳与张双全之间18笔转账金额合计1111.3万元,已超过11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董艳持有的借据22张,仅为1033万元,说明银行流水1111.3万元中,有78.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董艳自认其主张的1100万元中包括1033万元本金和利息70万元,与原审认定董艳实际出借给张双全1111.3万元的事实矛盾。张双全主张与董艳之间不仅有民间借贷,还有其他商业合作,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对账,不能确定双方民间借贷的具体数额。2、原审认定构成债务转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彬出具的借条只能说明其向董艳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董艳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对于借款说明,系在李彬与张双全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指示李彬还款的约定。张双全虽陈述对李彬享有11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李彬与张双全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仅仅依据借款说明推定李彬与张双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转移,缺乏事实依据。3、张双全对李彬享有合法债权1100万元,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在缺乏张双全对李彬享有真实债权认定的情况下,认定“李彬与张双全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争议”,属混淆法律关系。

董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董艳与张双全之间的借条虽只有1033万元,但还有一年利息240万元,张双全要求将对李彬1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董艳,董艳称不够偿还张双全所欠的本金加利息,但张双全说他只有这么多钱,所以董艳同意了张双全的意见。2014年年底董艳看到李彬打给张双全1100万元的借条,上面还有四个担保人以及华仕房产公司的公章。

张双全辩称,李彬、李彩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艳一审诉讼请求:李彬、李彩侠、张双全偿还董艳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52.8万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661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张双全向董艳借款1100万元给李彬使用,201541日,李彬向董艳写下1100万元借条,同时写明该笔款项系李彬借张双全的1100万元,由李彬直接还款给董艳。后董艳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双全自2012年至2014年间向董艳借款1033万元,并陆续出具了借条。201541日,李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艳现金壹仟壹佰万元整,此款壹年还清。李彬在下方注明:此款借款说明:此笔李彬借张双全的壹仟壹佰万元整,有李彬直接还款给董艳。后因未还款,董艳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董艳与张双全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2、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3、李彬、李彩侠、张双全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彬向董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张双全原庭审时,对李彬书写借条,其书写下方说明后李彬签字无异议。董艳提交的借据22张,金额合计1033万元。提交的银行流水43张,证明18笔转账金额合计1111.3万元,已超过1100万元。故应确认张双全与董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董艳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彬书写本案借条时,张双全、董艳、李彬均在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书写借条时,董艳在场,且实际持有该借条,起诉时亦明确要求李彬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双全将其对董艳的债务转移李彬,董艳已经同意。同时张双全也在场,并书写了借款说明,故亦应视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且其作为债务人,是否同意债务转移,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虽然引起债务承担的原因行为并非债务转移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承担是绝对无因行为,应对引起债务转移的原因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张双全主张李彬欠其至少1100万元,李彬称欲向张双全筹集借款11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故张双全与李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双全是否实际向李彬交付借款,并不影响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李彬与张双全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行解决争议。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董艳、李彬、张双全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李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权转移发生于李彬、李彩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彩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张双全将债务转移李彬后,李彬已经取代了张双全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张双全已经脱离了债的关系,故张双全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董艳要求李彬、李彩侠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彬、李彩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艳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42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董艳对李彬、李彩侠、张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彬、李彩侠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双全对董艳的债务是否转移给李彬。经对201541日董艳、张双全、李彬均在场出具的借条和借款说明分析,李彬虽给董艳出具“今借到董艳现金壹仟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但实际上董艳并未出借给李彬1100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按李彬所称其与董艳之间只是单纯的借款关系,李彬不但不起诉董艳反而任由董艳起诉他,不合常理。对于李彬为何向董艳出具借条,李彬的说法自相矛盾,二审庭审时而称是向董艳借款,时而称“张双全借董艳的钱,所以等楼盘赚了钱我(李彬)直接把钱打给董艳”,第二种说法等于自认张双全将对董艳的债务转移给李彬。通过分析本案案情,借款说明上的内容亦不能理解为张双全指示李彬还款,如是指示还款,在张双全出借给李彬110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时,李彬不可能直接给董艳出具借条,更不必要载明其借到董艳1100万元。针对李彬的上诉理由,且结合其在二审庭审称其因工程建设需融资1100万元,李彬无法对借款说明的内容以及借款说明为何作为借条的附件作出合理解释。相较之下,董艳的说法更为可信,“这张借条说不明白事实情况,所以我又让张双全写了借款说明,备注了一下,让李彬签了字”。至于张双全和李彬之间11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董艳和张双全均主张李彬在债务转移之前曾向张双全打有借条,但李彬在201541日向董艳出具借条之后从张双全处抽回了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张双全和李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为张双全将对董艳的债务转移给李彬的原因关系,这是一种对内的法律关系,李彬不得以此原因关系对抗董艳。债务转移是诺成合同,当事人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李彬、李彩侠对201541日借条和借款说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未实际履行。对于张双全与李彬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张双全对李彬实际享有11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李彬向董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无权向张双全追偿;在张双全对李彬并未实际享有11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李彬向董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张双全追偿。李彬、李彩侠虽对1100万元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认为董艳持有的借据仅为1033万元,但张双全、李彬在债务转移时均认可了1100万元,故应予以认定。

综上,李彬、李彩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68元,由上诉人李彬、李彩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彪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