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2020年司法解释的4个亮点和裁判影响

2020-08-25 07:40:5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020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文拟对新规定中有关的修改亮点及其对审判实践的影响予以分析。本期推荐阅读时间10分钟。
  解读《民间借贷规定》的修改亮点及其对审判实践的影响
  作者张娜娜  上海徐汇法院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对民间借贷“发展”和“规制”并存的司法导向。在该规定的指引下,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修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本文拟对修改亮点及其对审判实践的影响予以分析。
  一、关于利率限制的变化
  1. 利率上限从“24%”变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民间借贷规定》原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即年利率24%是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本次修订,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从“年利率24%”变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每月变化的浮动利率,故此处的利率上限是浮动的,并非是有些文章标题所陈述的“年利率15.4%”,年利率15.4%仅仅是以近几个月的一年期LPR利率3.85%为例,计算四倍得出的利率。
  需要注意的是,可能存在本次《修改决定》实施后受理的部分案件,其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LPR政策实施前,即借款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次《修改决定》的第二十六条也明确,此时“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保护的利率上限”。
  2. 年利率24%~36%的自然债务将不再受到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规定》原第三十一条明确:“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本次《修改决定》直接删除了《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年利率36%的自然债务的规定。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若债务人已经归还了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法院视为自然债务予以保护,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或直接折抵剩余本息,但此次修改直接摒弃了“自然债务区”的概念。后续案件中,即便债务人已经归还了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法院也不予保护,债务人可以要求返还或者直接折抵剩余本息。
  3. 以“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取代“法定逾期利率6%”
  《民间借贷规定》对逾期法定利率原有规定为: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修改决定》将上述条文的第(一)项修改为:(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即,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本次规定未作改变,即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第(一)种情况,本次规定删除了之前规定的年利率6%的法定逾期利息,而表述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该条表述“可以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正式规定中未出现具体利率标准。笔者认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相关规定去判断,从借款合同的角度而言,出借款项的损失可以参考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但因为通常逾期还款利息要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所以这里的一年期LPR利率应该固定为逾期之日的利率,还是从逾期之日一直浮动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具体的司法裁量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指导意见。
  二、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更细致
  1.关于转贷合同认定无效的问题
  关于转贷合同认定无效的问题,本次修订第十四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对第(一)种情形,不需要出借人以“高利”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只要有这种行为,即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此次修改,区分了刑事案件中的“高利转贷罪”与民事案件中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情形,即便尚未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规制,在民事案件中,也对“转贷”行为不予支持。对第(二)种情形,也不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只需要行为要件符合,即可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两种情形均删除了“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对于借款人的主观情况不再做判断,借款人是否知晓出借人系转贷行为不影响转贷行为的无效性,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而言更为便捷。
  2. 新增了“非法放贷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次《修改决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新增:“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9年10月21日施行,该意见明确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并规定了认定非法放贷主体的要件。此外,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禁止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以及“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等也作出规定。本次修订对上述两项规定均予以呼应,对治理民间借贷市场的非法放贷乱象,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不特定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还需要最高院予以进一步解释和明确。毕竟,上述四部委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针对刑事案件办理的规定,如果直接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是否存在障碍还需商榷。
  三、删除了自然人之间借款“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交付”的方式
  《民间借贷规定》原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交付方式包括“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本次修订删除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方式。
  实践中存在P2P借款平台违规操作,要求出借人将款项转入平台账户,但后期又存在设立资金池以及资金错配的情形,可能存在一些借款人虽然通过P2P平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或收到借款不足额,或虽与一个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收取了多个出借人的款项等情形,因此本次修订否定了P2P平台设立账户收取出借人款项 、设立资金池、资金错配等行为。后续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出借人没有相应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确实将出借款项已支付借款人,或将难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已经完成借款交付。
  四、“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案件“释明义务“变化
  《民间借贷规定》原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法院通常对出借人进行释明,告知法庭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次修订删除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表述,仅表述为“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时将变更诉请的主动权完全赋予当事人,法院并不必须释明,而且也不再存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按该条文义,法院应当直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未明确当事人如果坚决不变更诉请时,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判决,尚需进一步讨论。
  最后要明确的是,《修改决定》适用的案件,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8月2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并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