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后,财产保全造成损失是否赔偿?最高法院公报多宗案例综合分析

2018-11-17 08:12: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作者:陈枝辉,天同诉讼圈,夏门海事法院分别摘转
  规则摘要
  1.申请人诉请未获支持,并非认定保全错误充分条件
  ——申请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请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2.超额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应当赔偿的过错考量因素
  ——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作为标准。
  3.保全后移送的,保全损害赔偿案由受移送法院管辖
  ——作出保全裁定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保全损害赔偿案应由受移送法院管辖。
  4.因财产保全引起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认定申请错误。
  5.保全金额大于法院判决支持金额,不等于保全错误
  ——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尽一般人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因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而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6.不能以判决支持额,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
  ——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事实,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
  7.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
  ——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8.财产保全执行中,对是否超标的额保全异议的审查
  ——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是否超标或属无价值保全,执行法院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并贯彻诚信原则。
  规则详解
  案情简介:2009年,挂靠建筑公司施工的翁某向张某借款34万余元,借据上加盖了建筑公司公章。2010年,张某诉请翁某、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债务,后撤回对建筑公司起诉。2013年,张某起诉建筑公司,并申请查封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014年,张某诉请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建筑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张某赔偿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
  ①《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仅以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发挥。而且,《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②本案中,张某基于翁某挂靠建筑公司经营事实,将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张某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某、撤回对建筑公司起诉,均属于为维护自己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建筑公司权利恶意。
  ③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利息损失,亦未能证明其所遭受损失与张某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申请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请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等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见《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刘银春、付少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9/263:32)。
  案情简介:2007年,柴某以李某服务不满5年诉请全部返还所持股票618万余股并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生效判决部分返还34万余股。李某据此以柴某超标的申请查封8000万余元,超过合理范围,属于保全错误,应予赔偿。
  法院认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错误,《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于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本案中,柴某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认为诉争股票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在李某服务不满5年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某全部诉请,但就案件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某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某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故不能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认定柴某保全错误,否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而且,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某申请保全行为侵害了李某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故李某诉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于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李某与柴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汪治平,审判员李伟,代理审判员李玉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3/209:26);另见《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没有损失的,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正辉与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汪治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4/39:68);另参阅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3号“柴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抗诉并申请再审案》(陈捷,广东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3/49:118)。
  问题提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处理意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前述司法性文件之所以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法院管辖,系为有利于审理案件,亦即当时申请是否符合保全条件,那么案件移送后相关案件材料由移送后法院一起保管,由移送后法院管辖较便利当事人诉讼,亦便利案件事实查明。
  实务要点:作出保全裁定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受移送法院管辖,符合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查明原则。
  资料索引:见《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801/73:239)。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诉请投资公司返还借款3500万元,并以开发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依实业公司申请,法院对开发公司名下房产做了财产保全。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向实业公司返还借款,并以开发公司取得款项并非基于借款合同,而是基于投资公司向开发公司投资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开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开发公司据此以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余元。
  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应认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实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开发公司所有的房屋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表现。虽然最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开发公司对实业公司不负清偿义务,但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其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仅是因其对涉案法律关系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理解错误。故不应认为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应认为申请人申请有错误。
  案例索引:见《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302/54:125)。
  案情简介:2009年,段某以合伙纠纷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支付42万余元,法院依段某诉讼保全申请,对王某账户内43万元存款予以冻结。2011年,生效判决驳回段某诉请。2012年,王某以段某保全错误为由,诉请段某赔偿其另行借款利息损失25万余元。2014年,法院对段某与王某合伙纠纷案提审,改判王某给付段某合伙期间应得款27万余元。
  法院认为:
  ①《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责任法》中,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侵权行为属一般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准,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数额与保全财产数额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因保全的审查程序只是民事诉讼中一个程序性事项,不同于实体审查,更非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判决,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现实、不合理的,而应以申请民事保全时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为标准。本案中,段某提出诉讼保全目的系为保障生效裁判能顺利执行,其基于已有证据所提诉请与最终法院判决支持金额之间存在差异系其不可预见的,故不能以申请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为由,作为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依据。
  ②行为人基于其已掌握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一个普通人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未支持其全部诉请,亦不能认定行为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某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价值相当的担保,申请保全金额并未明显高于诉请数额,法院提审后,再审判决最终支持了段某过半数的诉请。王某主张的利益损失与段某申请保全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段某财产保全行为虽对王某处分财产权利在一定期限内造成了影响,但其并无侵害王某财产利益故意,段某尽到了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段某保全行为存在错误。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申请人尽到了一般人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因保全金额大于法院生效判决支持金额而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35号“王某与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王虎成与段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许红、曹燕娜,河南焦作中院审监二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2/56:115)。
  案情简介:2012年,浦某诉请工程公司支付承包款235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5万元。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浦某200万余元。二审中,工程公司提交新证据,法院经综合考虑另案诉讼情况,改判工程公司支付浦某120万余元。嗣后,工程公司以浦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起诉浦某,要求赔偿其损失25万余元。
  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一般侵权行为。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至于法院所作生效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的具体数额,则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故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工程公司与浦某之间进行的另一民事诉讼中,法院考虑到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未予明确,同时结合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才对其中85万余元承包结算款未予确认。然就浦某而言,其对该部分金额予以主张并采取相应保全申请措施,属正常诉讼行为范畴,主观方面难谓过错。故判决驳回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一般侵权行为。仅生效判决中相关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熊理思,上海黄浦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2/48:185)。
  案情简介:1996年,就被执行人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娱乐中心财产,经过评估,装修、家具、设备等总造价为240万余元。甘肃高院依生效仲裁裁决执行相当于执行标的50万余元的财产后解除查封,随即余下财产被另案执行标的为130万余元的法院查封。1997年,实业公司以查封财产复核评估值330万余元,认为甘肃高院超标的查封,申请确认违法。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的违法情形是指“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4项规定的执行错误是指“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情形。故对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违法超标的执行的判断标准,应以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过”等条件为确认是否构成违法的依据。法院在查封、执行过程中,应查封的债权虽与被查封、执行的财产之间存在差额,但该查封、执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而是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法的依据,并从标的物是否可以分割等被查封、执行财产的自身特点考虑。以法官合理的判断来确认是否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本案系以实业公司娱乐中心财产包括装潢部分价值为查封和执行标的物,由于涉及无法分割的装潢部分,且对装潢部分的价值无法通过直观感觉作出准确判断,难免存在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应实现的债权之间的差距,且即使该差距存在也可由当事人之间据实计算,多退少补,不因此导致法院查封扣押执行行为为违法。
  实务要点:对于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的判断标准,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认定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确申字第2号“某实业公司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案”,见《兰州获达实业公司申请确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行为违法案——对超标的查封扣押执行是否构成违法的认定》(董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501/17:135)。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吴某申请,就其与王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以被冻结或查封的王某名下存款、所持实业公司90%股权、实业公司名下房屋、土地评估价值数十亿,远高于吴某诉请的5100万元,属于严重超标保全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土地查封,以便今后为债权银行转贷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听证会上,吴某举证并说明实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房屋存在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可能,土地实际价值低于所欠银行贷款但未来可能升值。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机构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超标的额保全异议进行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落脚点在于对相关证据作形式上的审查,防止保全实施程序过分拖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价值可能低于优先债权金额的无价值保全,应征询申请人意见。此外,执行中应贯彻诚信原则,尽量减少财产保全措施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
  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否认尚欠工程款但未提供工程款已结清的初步证据。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厂房建成已逾数年但至今未实际交付情况,目前并不能排除该房产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可能性,即该房产存在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根据该房产评估价值,扣除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及抵押权利价值,剩余价值达不到保全保全标的额度,故实业名下房产不足以满足申请人吴某财产保全要求。案涉实业公司名下土地评估价值已低于实际贷款价值,企业所有者权益亦为负值,对该土地及公司股权查封虽属无价值保全,但考虑到土地、公司股权价值始终处于波动之中,实际贷款亦有降低可能性,在申请人明确要求查封情况下,不宜对该财产解封。
  ③实业公司提出名下房地产今后存在需转贷可能性,执行法院届时自可依其申请,综合考虑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情况、发展前景及地方政府意见等因素,在不增加原有实际抵押贷款额、不影响财产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况下,采取更加灵活方式便于企业完成转贷并落实后续保全措施。以便实现保全目的同时,将对被申请人负面影响降至最小,充分体现执行措施的善意和适当。
  实务要点: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额或属无价值保全,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并贯彻诚信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字第号“”,见《财产保全执行中对超标的额保全异议的审查及诚信原则的适用——吴某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评析》(吕宇、林波,浙江宁波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3/55:120)。
  本期主旨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