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8-09-24 13:50: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范某于2007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中学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期间共签订三期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731日至2013731日。被申请人提前告知因聘用合同到期出不再续聘。聘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协商不成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范某系其职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形成聘用关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国家人事部办公厅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中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的规定,范某不属于其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范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问题思考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因其原因而未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还是与《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未涉及需要支付,但从公平角度而言,未作规定需要支付,也未作规定无需支付,在这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使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适用建议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于201471日起施行,对该问题仍未作出规定,故在仲裁实务中坚持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是否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