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问题

2020-12-12 13:09: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案外人在提异议后,不得再就执行标的提确权诉讼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购房合同效力之诉不应继续审理。

  2.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可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可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并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

  3.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4.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何处理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5.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提出确权诉请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诉请的,属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合并,法院可一并处理。

  6.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7.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

  ——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8.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决前,提起确权诉讼的,应驳回

  ——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裁决前,案外人又提起确权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符合条件的可停止执行。

  【规则详解】

  1.案外人在提异议后,不得再就执行标的提确权诉讼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购房合同效力之诉不应继续审理。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合并审查

  案情简介:2009年,法院依科技公司申请,查封了开发公司名下房产。2010年,汤某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并在前述查封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汤某所提诉请包括了确权之诉内容,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故汤某与开发公司之间购房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范畴。汤某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后另案提起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情况下,汤某和开发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嫌疑,有可能损害科技公司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要求也是不同的,故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汤某另案所提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购房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亦无需以另案确认购房协议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开发公司确认汤某所主张的各项事实,但不能由此免除汤某的证明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案汤某主张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举证证明其满足已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等相关要件。但汤某起诉时和证据交换时分别提供的购房协议并不一致,其相关解释也明显自相矛盾,且汤某针对其付款主张未提供付款凭证,其关于140多万元款项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明显与现实中巨额资金交易往来的习惯不符。另外,汤某提交的作为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又未能提供与案涉房屋地址、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故即便相关仲裁裁决确认了汤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杨某的事实,但鉴于汤某在该仲裁案之前于本案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内容明显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不符,且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科技公司未参与仲裁情况下,汤某和开发公司另案单独仲裁,存在串通仲裁的嫌疑。综合前述分析,由于汤某并不具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要件,判决驳回其排除执行诉请。

  实务要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所提确认之诉,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不应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汤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曹刚、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11/289:30)。

  2.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可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可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并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异议期间

  案情简介:2014年,实业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某夫妇,法院查封了张某之子张某某名下房屋一套。张某某提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请,要求确认查封房产为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京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十五日属除斥期间性质。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超过此期间,其针对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即丧失,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认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当涉及对执行标的权利确认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可径行审理并裁判。即确权请求并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不需要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只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财产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即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受理条件,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增加的确权请求,应适用一般诉讼程序规定,即按前述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增加诉讼请求,对该请求,可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③本案中,根据张某某一审起诉状记载,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其不提出明确的确权请求,亦有其合理性。其当庭增加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实务要点: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请,法院可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王丹、徐上,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904/80:163)。

  3.就执行标的,案外人另提确权或给付之诉时的处理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提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应变更为损害赔偿诉请。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给付之诉

  问题提出: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案外人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情形,故案外人已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主张权利。②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请,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③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提给付之诉的,法院应释明告知变更诉请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见《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3/67:273)。

  4.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何处理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要求确认其对执行不动产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买受人优先权|房屋买卖

  案情简介:20121211日,王某与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全部房款52万余元后,从毕某手中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并入住。嗣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因毕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而被法院依申请于20121219日采取了保全措施。王某据此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

  法院认为:①王某与毕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某已付清购房款,毕某亦已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等交付给王某,王某实际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应对该房屋进行查封。②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买卖关系虽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毕某名下,王某依合同所享有权利性质,仍系债权,故判决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为被查封房产所有权人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房屋后,可继续要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尚未办妥之前,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该请求权性质仍为债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2013820日判决“王某与程某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王金飞与程振亚、毕元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保全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陆剑峰、周琴娜,浙江宁波江北区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401/47:250)。

  5.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提出确权诉请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诉请的,属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合并,法院可一并处理。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合并审查

  案情简介:2014年,邱某将承包林地、林木转让给廖某。2015年,小额贷款公司依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查封邱某名下林地、林木。廖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诉请确认其物权。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应为程序上的异议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应为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虽为该异议权存在与否的先决问题,但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需解决对当事人主张的特定执行标的是否强制执行问题,无须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如案外人仅向执行法院主张排除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并未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成立作出裁判的,则为纯粹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对是否执行该标的作出判决;如当事人在对执行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又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法院对实体法律关系一并作出裁决的,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合并,而非单纯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请一并作出裁判。本案廖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诉请,执行法院一并处理,有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小额贷款公司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诉请的,属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合并,法院可一并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廖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问题——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702/62:175);另见《案外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乔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02:105)。

  6.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抵押|登记瑕疵|实体异议

  案情简介:1997年,生效法律文书就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互负债权债务案作出判决。199912月,为偿还贷款,包装公司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登记。2000年,根据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结果是截至20008月,双方债务互抵后,包装公司尚欠实业公司370万余元。执行法院以包装公司逃避债务为由,裁定撤销抵押登记行为并以该抵押物抵偿包装公司所欠实业公司债务。银行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包装公司欠银行贷款真实,且抵押设立时,包装公司并不欠实业公司债务,相反,有证据表明包装公司仍系实业公司债权人,故不存在包装公司逃避债务问题,执行法院认定该抵押行为系在执行中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缺乏依据。②包装公司将土地及附着物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效力亦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认定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登记行为无效做法不当,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抵押登记效力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2117日〔2001〕执监字第80号)“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珠海王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珠海信托咨询公司执行纠纷案”,见《中奥(珠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1/9:89)。

  7.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如何处理

  ——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执行|代物清偿|代偿债务

  案情简介:1993年,闵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房协议,并支付了3000万余元预付款。1994年,开发公司与闵某终止协议,将案涉房产转到实业公司名下,开发公司退回闵某400万余元,其余2600万余元转作实业公司的定金和预付款,在实业公司通过起诉取得判决确认其享有房产所有权前,作为接受2600万余元的对价,实业公司与闵某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1995929日的回购期前,闵某有权回购或以代理人身份将该房产出售他人。回购期届满后,双方又签订代偿协议。1997年,双方签订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的确认协议。因闵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法院以该前述房产登记在闵某名下为由,裁定查封该房产。实业公司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基于与开发公司合同关系,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实业公司系争议房产合法所有权人。因开发公司违约造成过期办证责任不在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起诉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②闵某自动终止与开发公司购房合同,接受了实业公司终止费,并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闵某对房屋权利仅是享有回购权和代理权。在实业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其与闵某所签回购协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不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回购期限届满前,闵某提出由实业公司代偿债务,实际上放弃了回购权和代理权,故闵某对该房屋从未享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但查封案外人财产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虽然执行法院查封在先,亦应保护案外人财产所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监字第21号“通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通州市物资集团总公司、通州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通州市化工轻工公司与闵某、香港三江(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深圳联江国际贸易公司、海南省航空实业公司、海口通海实业公司、香港惠裕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香港惠裕有限公司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于泓;审判长王桂芳,审判员张根大,代理审判员于泓),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案例分析》(200201/1:300)。

  8.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决前,提起确权诉讼的,应驳回

  ——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裁决前,案外人又提起确权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异议裁决

  案情简介:2004年,日杂公司出地、工程公司出资,签约合建房产。2008年,生效判决工程公司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据此查封合建房,日杂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在执行法院未就执行异议裁决前,日杂公司以工程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诉请确认合建房权属并要求工程公司协助过户。

  法院认为:①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12年修订后变更为第227条——编者注)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在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日杂公司作为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进行裁决。日杂公司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前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进行裁决前,案外人又提起确权诉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海南二中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某日杂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诉海南绿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市第二建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案(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实体权利)》(曹荣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民:69)。

  9.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符合条件的可停止执行。

  标签:|案外人异议|确权之诉|执行|买受人优先权

  案情简介:2009年,骆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名下房产。案外人陶某以其全款购买、实际占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起诉要求确认物权、停止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故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转移物权,应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买受人才取得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完成标的物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此时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径行主张确认其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故对于陶某确权之诉不予支持。②陶某作为诉争房屋买受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即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未办过户系陶某过错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于陶某所购诉争房屋,法院不得查封,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执行。

  实务要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7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前述规定第17条,买受人要求确认物权的,不应支持,但执行法院对付款、交付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作严格审查后,可依该条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3478号“陶某与骆某、中保嘉业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件》(李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