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雅娟、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39:4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民终2051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雅娟,,19629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

诉讼代表人:虞伟庆,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19818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吴雅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XX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雅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理解有误。根据该规定,悔拍后买受人仅需承担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责任即可,而且我省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本案中,吴雅娟需承担的责任仅为保证金不予退还,不需要再承担补差价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是错误的。首先,该文件中写明“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该文件答复的时间为201624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系2016530日通过,故应当适用新规定,吴雅娟不应承担补差的责任。其次,该文件明确系对多次悔拍保证金抵扣差价问题的答复,该答复针对的是保证金抵扣差价,故一审用保证金抵扣差价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吴雅娟与XX之间承担的补差比例是错误的。且该文件也仅是对保证金进行抵扣,吴雅娟不应再承担补差责任。即使吴雅娟需要承担补差责任,也仅需承担第一次拍卖成交与第二次拍卖成交之间的差价(129万与122.6万元之间差价),再扣除保证金4.6万元,最终需承担的补差金额为1.8万元。最后,吴雅娟与XX的两次悔拍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是承担各自悔拍的责任。如果按一审判决就会让吴雅娟承担XX悔拍所造成的差价中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吴雅娟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五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拍卖行为发生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颁布,不能适用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不服一审判决,本人也是受害人,二审中有新证据证明本人的账号是被人诱骗的,不是借用账户的问题,本人不需要承担补偿差价的责任。蒋家兴与吴雅娟是认识的,他们主要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让本人来承担责任。

五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雅娟、XX共同赔偿五洋公司拍卖价款差额损失45万元(其中吴雅娟以45万元为限,XX以38.6万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20日,该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五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出具决定书,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五洋公司管理人。为处置五洋公司财产,五洋公司管理人借用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五洋公司持有的梅林公司50%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项目公告告知:起拍价460000元,保证金46000元;拍卖期限为201612110时至201612210时(延时除外);拍卖成功后,买受人应于201612516时前支付成交价余款。2016122122929秒,吴雅娟(ID小小雅1962)出价129万元,竞买成功,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余款。201622810时至201622910时(延时除外),对上述股权进行重新拍卖,拍卖成功后,买受人应于20163516时前支付成交价余款。2016229104440秒,XX(ID明天更好170965)出价122.6万元,竞买成功,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余款。上述网络拍卖均在拍卖须知中告知,竞买人可委托他人竞拍,但需在竞买开始前向管理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拍卖须知中同时告知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拍卖款,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吴雅娟、XX各支付保证金46000元。经第三次拍卖,竞买人高国琴于2016417日以84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于2016419日付清余款。五洋公司管理人与高国琴于2016617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由该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18-9号裁定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讼争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3.原告主体是否适格;4.吴雅娟、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5.赔偿责任的分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吴雅娟、XX均认为根据执行拍卖规定差额部分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认为,执行拍卖规定立法本意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其第一条亦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据此,应当认为,执行拍卖规定系对民事执行中对执行财产及其处置行为的规定。而本案并非民事执行案件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而系破产债务人借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处置其财产,并不能纳入民事执行范围。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五洋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相关执行程序已依法中止,显然讼争拍卖亦不应当系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行为。同时,在该院拍卖项目公告中亦明确告知系受委托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破产债务人所持有的股权,不存在系民事执行拍卖的解读。综上,执行拍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讼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特殊的买卖合同。本案涉及网络司法拍卖,是指单由法院和技术平台合作处置资产的模式,由网络充当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角色,提供技术支持与平台服务,并通过计算机程序设定,让竞买人在该平台上开展独立竞价,拍卖环节中已无传统拍卖所必须的拍卖人。虽网络司法拍卖与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方式及拍卖当事人存在差异,但是公开竞价及价高者得仍系核心合同内容,故因网络司法拍卖而引起的五洋公司与吴雅娟、XX间关于差价追偿的纠纷亦应属于拍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五洋公司以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起诉,系以与破产相关纠纷项下案由为据,但其所追收的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拍卖合同关系。应当认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破产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清偿其债权而引发的争议。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债权一般认为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存在的债权。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破产债务人财产已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实际均由管理人作出,应与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行为予以区分,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同时,庭审中,五洋公司、吴雅娟、XX均表示按该院查明的合同关系确定案由。据此,该院认为,拍卖合同纠纷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虽均属于三级案由,系同一级案由,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应定为拍卖合同纠纷为妥。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五洋公司管理人借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且相关保证金及尾款均要求汇入管理人账户,并由管理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是否系讼争拍卖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该院认为: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实际接管破产企业,控制债务人财产。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据此,不论从财产控制的实然状态,还是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上述拍卖行为均只能由管理人作出。但管理人仅有破产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权,而无所有权,其行使管理人职责所作出的行为后果,权利义务最终承受者系破产债务人,即本案五洋公司。2.从法理上讲,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至破产程序终结前主体资格均未消灭,仅仅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尽管破产债务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管理人,但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债务人承担,此时管理人行使的职能类似于进入破产程序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权利机构,故管理人作出的催收债权民事行为应视为由破产债务人作出;3.参照浙讲高院关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且破产财产适宜由法院主持进行网络拍卖的,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根据该院《关于全面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公司的通知》和相关工作规程,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据此,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拍卖破产财产中,管理人仅系申请人,既非拍卖标的物的出让人,也非拍卖事项的决定人;4.网络拍卖的项目公告载明“公开拍卖五洋公司持有的绍兴县梅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已告知竞买人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和出让人;5.不属于破产法明确规定应列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五洋公司主体适格。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对于吴雅娟、XX认为应当适用网络拍卖规定,该院认为,网络拍卖规定于201711日实施,讼争事实发生于2016年,但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规定自20171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再参考合同法解释一、公司法解释一等对法律公布前实施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定,网络拍卖规定可适用于本案。但根据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上述规定虽未明确是否应补偿差价,但执行拍卖规定将保证金多余部分可退还变更至该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都显示出正在加重违约悔拍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据此,五洋公司仍可要求吴雅娟、XX补足差价。最后,商事交易首重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未有约定的情况下方由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从拍卖须知中,已告知悔拍后,原买受人应对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予以补交。吴雅娟、XX缴纳保证金,参与竞拍应视为知悉并接受上述约定内容,即双方已就悔拍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该约定未有无效或可撤销之情节,对吴雅娟、XX有约束力,原买受人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对于XX还认为系案外人借用其账号进行竞价,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拍卖须知已告知委托他人竞拍的应向管理人办理委托手续,手续不全认定为个人行为。故XX虽主张案外人借用其账号进行竞拍,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其相应账户的操作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在XX披露实际竞买人为案外人的情况下,因五洋公司已明确表示由参与竞拍淘宝账户所有人XX承担责任,且XX与案外人间关于借用账号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该院对XX及其所称的案外人间是否存在借用账户的事实已无需查明,并确认XX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淘宝账户已实名登记,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已明确告知用户应妥善保管账户信息,不能擅自出借或委托第三方使用。在目前的网络信息时代,各类实名认证的账户信息均有网络身份证的作用,通过上述账户作出的行为一般均认定为账户所有人行为。即使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符情况,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亦均应由账户所有人承担行为责任。据此,不能免除XX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因悔拍导致的补差,应以每个悔拍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则,按每个悔拍人在所有悔拍人补差金额之和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各悔拍人应承担的补差金额。计算方法为:各悔拍人需承担补差金额=各悔拍人差价金额×(需补差价金额÷各悔拍人差价之和)。本案中,吴雅娟的悔拍价与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价为45万元,XX的差价金额为38.6万元,需补差金额为45万元,吴雅娟应付242224.88{45×[45÷(45+38.6]万元},XX应付207775.12{38.6×[45÷(45+38.6]万元}。扣除二被告各自缴纳的保证金46000元,吴雅娟、XX分别应支付五洋公司196224.88元、16177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雅娟应支付给五洋公司差价赔偿款196224.88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应支付给五洋公司差价赔偿款161775.12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五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雅娟、XX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五洋公司负担690元,吴雅娟负担1828元,XX负担1507元,吴雅娟、XX应负担部分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X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通话录音9份,第一份是2018124日上午XX与吴雅娟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吴雅娟知道这件事,XX发现蒋家兴借用吴雅娟的账号之后,又借用了XX的账号;第二份是2018124日下午XX与蒋家兴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蒋家兴在这个过程中也是用吴雅娟的账号拍卖了家具,也能证明吴雅娟的账号是被蒋家兴所用;第三份是2018124日XX与吴雅娟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蒋家兴让XX不要参与诉讼,蒋家兴会安排人参加诉讼;第四份是2018130日下午XX与蒋家兴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蒋家兴让XX不要参与诉讼,蒋家兴会安排参加诉讼;第五份是2018130日XX与蒋家兴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蒋家兴让XX不要出庭,也说了不会让XX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让XX配合他,并且口头上答应给XX一份淘宝账号借用的补充协议;第六份是201825日XX与吴雅娟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吴雅娟说蒋家兴会处理这件事情;第七份是201825日XX与吴雅娟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吴雅娟知道XX这个账号是被蒋家兴借去的,吴雅娟的账号也是被蒋家兴借去的,至于做什么用XX是一概不知;第八份是201827日XX与吴雅娟的通话,因为吴雅娟知道蒋家兴答应给XX签一个补充协议,然后吴雅娟也要求蒋家兴签补充协议给她,但是吴雅娟也说起蒋家兴与她的通话,蒋家兴担心XX与吴雅娟将补充协议提交法庭,对蒋家兴不利,吴雅娟还陈述到蒋家兴对她说不会让XX与吴雅娟付钱;第九份是201836日XX与蒋家兴之间的通话录音,蒋家兴对XX说不要按照XX的想法去证明清白,蒋家兴说按照XX的想法是搞不定的,强调叫XX配合他。蒋家兴还同时强调吴雅娟也好,XX也好,这是我们三个人之间的事情,不是蒋家兴一个人的事,蒋家兴只是让我们出一个面而已,这个事实蒋家兴是承认的。证据2.XX与吴雅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吴雅娟与蒋家兴是认识的,吴雅娟也希望蒋家兴给她出具一份承诺书,把她的相关情况发了给XX。证据3.照片两张(打印件),一张是吴雅娟与蒋家兴之间的合影,一张是蒋家兴在看现场,以证明吴雅娟与蒋家兴是认识的。

经质证,上诉人吴雅娟认为XX提交的证据1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第一、三、六、七、八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吴雅娟的拍卖与XX的拍卖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且参与拍卖时双方并没有串通。对第二、四、五、九份录音并不是与吴雅娟的通话,对该些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上仅能看出是吴雅娟发了一个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并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一张照片中一人是吴雅娟本人,其余两人不清楚。

被上诉人五洋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五洋公司不是通话当事人,对通话各方的身份以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微信号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仅代表吴雅娟发了一个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并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证据3,两张照片中的人物,五洋公司均不认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为了证明案外人蒋家兴借用其淘宝账号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属被上诉人XX与案外人蒋家兴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被上诉人XX并未上诉,故对于XX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另,被上诉人XX在庭后又向本院寄送了其与吴雅娟2018518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调查申请书两份等材料,本院同理不予审查。

上诉人吴雅娟、被上诉人五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后,吴雅娟应否补差价,如果需要补差价则应当如何计算差价。

关于应否补交差价的问题。吴雅娟主张20171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仅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未规定悔拍人应当补交差价,但是,该条款仅是针对拍卖保证金的处理,并未明确规定悔拍人无需补交差价。更何况,讼争标的拍卖时间在2016年,且在拍卖须知中明确提示竞拍人,悔拍后原买受人应当对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予以补交,吴雅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竞拍,应当受竞拍规则的约束,理应承担悔拍的法律后果。一审判令吴雅娟补交差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如何计算差价的问题。上诉人吴雅娟、被上诉人XX先后悔拍,与最终拍卖成交价84万分别造成45万元、38.6万元差价,导致五洋公司的差价损失为45万元。因吴雅娟、XX先后悔拍共同造成差价损失45万元,按各自补差金额在补差总和中的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决参照浙高法鉴复[2016]2号文件精神认定吴雅娟应当补交的差价并无不当。

至于被上诉人XX的抗辩意见,主要认为应当由借用其淘宝账号的案外人蒋家兴承担相应的责任。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借淘宝账号的法律风险,XX名下的淘宝账号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在未提交有效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应视为XX的个人行为。XX与案外人蒋家兴之间即使存在借用淘宝账号的情况,可另行厘清。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雅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吴雅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