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2018-09-27 14:31: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个人合伙常见于朋友、亲属等具有一定信任基础的公民之间,这种合作形式组织较为松散,与目前市场经济发展形势及投资者的法律意识、文化水平不相匹配,但通过无讼平台检索个人合伙的涉诉案件,其涉诉量惊人。

  一、个人合伙适用的法律规范
  《民法总则》第二章删除了《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一节,网传经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张新宝教授认为:个人合伙如果是组织形态比较高的,并且反复地以这样的组织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那么其就被《民法总则》归类为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的一种--合伙企业;如果其组织形态是可以忽略不计的,那么就由合同法来规制。但这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难以被法院支持,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因此,对于个人合伙,
  应继续适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
  二、个人合伙纠纷的诉讼请求
  从个人合伙的涉诉案件来看,个人合伙纠纷的诉请主要分为五种:新入伙和退伙的问题以及要求赔偿退伙损失;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返还出资款、支付合伙财产转让费;合伙经营中要求分配利益或承担损失;追偿部分合伙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其出资比例/应承担份额的债务。
  实践中,由于合伙协议约定不够详细、管理松散等问题的普遍存在,上述诉讼请求往往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导致消极的诉讼结果。如出资款的返还,应当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合伙财产转让费属于合伙经营的收入,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对于未完成出资的合伙人,在分割合伙财产时应当要求其补缴出资,否则在完成合伙财产分割后,再要求其补缴出资则存在败诉的风险。
  三、诉讼过程中的争议焦点
  在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争议焦点则集中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雇佣关系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未经合伙清算的案件,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财务状况不明,是否能对可明确的部分进行分割。
  1.如关于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个人合伙法律,《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则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获取固定报酬、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不参与盈利分配的,则应当成立雇佣关系。
  2.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由于现实生活中,合伙经营活动并非有全体合伙人参加,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活动的合伙人,存在无法举证的后果。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合伙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由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分配。
  3.关于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实务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法院不应当受理,其依据来源于《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约定,但个人合伙与企业合伙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个人合伙参考《企业合伙法》并无法理支撑。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不宜对未经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是有义务对合伙帐目进行初步的审查清算。
  4.关于财务状况不明的合伙纠纷
  在财务状况不明的合伙纠纷中,对于已明确账目,审判实践中,有法院进行分块处理。如对机器设备、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债务对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比例承担;无对外债务时则进行分配,以此来化解纠纷。
  个人合伙其本质是一种契约行为,因此,合伙协议是整个合伙行为的核心和灵魂。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起草合伙协议时,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予以书面明确。在合伙经营中,应当加强账目清查,聘用有资质的财务、会计、法律顾问等人员,规范合伙事务的管理。
  第四节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