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寇某劳动争议案

2019-03-30 16:54: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一中院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后,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未缴工伤保险的责任,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如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撤销。
  相关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寇某
  基本案情
  北峰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某。2014年1月1日刘某与安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北峰杰公司49%的股权给安某;同日刘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北峰杰公司49%的股权给王某。上述股权转让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1日北峰杰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了股东决定、郑重承诺等材料,其中股东决定显示股东“刘某”签字决定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郑重承诺显示清算组负责人“刘某”签字承诺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真实。当天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北峰杰公司注销。
  寇某曾向A区法院起诉要求北峰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4月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并要求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家公司均出庭应诉。2015年6月3日A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20日寇某入职北峰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2年5月1日寇某因工受伤,后经北京市A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北京某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寇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北峰杰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为寇某缴纳工伤保险,缴费期限为2014年4月至11月。该判决认定:寇某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2014年4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北峰杰公司系补缴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故由北峰杰公司支付。判决:北峰杰公司向寇某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 000元、2014年4月至7月伤残津贴18 000元和生活护理费6951.60元,并驳回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寇某向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北峰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注销,执行程序终结。另查,除缴纳了2014年4月至11月工伤保险外,北峰杰公司未再为寇某缴纳在职期间其余月份的工伤保险。
  2016年7月14日寇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鉴于北峰杰公司现已注销,无力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现甲乙双方就甲方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180 000元整)。乙方支付该款项后,有权向北峰杰公司受让股东安某追偿该款项。2、该赔偿款包括:诉讼费,以及甲方因此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一切费用。从此双方互不负权利义务,甲方不能再以此工伤事故为由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3、甲方若对此协议反悔,并再以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为由起诉乙方请求赔偿的,则应先退还此次乙方已支付的人民币180 000元整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之后,刘某向寇某支付了上述180 000元。2016年11月28日本案庭审中,刘某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约履行,寇某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寇某则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在其生活危难之际被迫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同时主张其以为领取上述《协议书》的一次性赔偿后,仍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鉴于目前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存在重大误解,且上述《协议书》的一次性赔偿金额相对于其至死亡时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金额,显失公平,故上述《协议书》应予撤销。
  寇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伤残津贴135 000元、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78 45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寇某支付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伤残津贴十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和生活护理费五万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峰杰公司并未为寇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伤保险,且北峰杰公司已注销,导致寇某的工伤保险属于欠缴状态。因北峰杰公司未能为寇某按时缴纳及补缴工伤保险,寇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北峰杰公司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向寇某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刘某与安某、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寇某向刘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鉴于北峰杰公司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定显示该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且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北峰杰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寇某,北峰杰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进行了注销。因此,刘某作为北峰杰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北峰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A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北峰杰公司应向寇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22 951.6元,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某一次性向寇某支付包括该判决款项及后续赔偿共计180 000元,该协议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且根据寇某的年龄及每月享有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计算2014年8月起至死亡时,寇某可能获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总额,将远远超过180 000元。若按照《协议书》约定,寇某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势必会侵害寇某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撤销,应属正确。
  裁判解析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进行注销后,原工伤职工的权利如何继续得到保护,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涉及到劳动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峰杰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原股东刘某是否应向寇某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公司注销与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赔偿之间的矛盾解决
  1、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公司不得办理注销登记。但实践中,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但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基于该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可见,通知、公告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案中,A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北峰杰公司应向寇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北峰杰公司申请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明知该债权的存在,但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并未通知债权人寇某,也没有履行公告其他债权人的法定程序,上述行为明显没有依法履行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构成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且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刘某签字决定成立清算组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据此,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北峰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亦进行了对公承诺,应当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工伤职工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规避该项义务的用人单位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劳动者的相关社会保障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为惩戒用人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均作出明确规定,除需要接受罚款等行政处罚外,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北峰杰公司未为寇某缴纳工伤保险,寇某发生工伤后,依照上述规定,北峰杰公司应向寇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也就成为北峰杰公司未依法清算,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债权依据的法律渊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寇某所受工伤构成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该规定,寇某达到工伤四级,北峰杰公司未为寇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北峰杰公司向寇某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但北峰杰公司登记注销后,该公司主体资格灭失,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无法维系,类似寇某工伤职工的后续生活保障如何满足就成为一道难题。对于该种情况,《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即使用人单位解散、破产,仍然可以通过社会保障继续保障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北峰杰公司未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该公司注销后,寇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无法实现社会化,而北峰杰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又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根据前述公司法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股东承担向寇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二、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工商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并未作出规定,通说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工商登记仅是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后的对外公示程序,属于形式要件。而商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即为维护交易安全,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就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表现形式,公示主义主要体现为公司登记、信息公开等。也正是因此,对于第三人或者公司的相对人而言,考虑到形式要件的对外功能,根据上述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股东变更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刘某即抗辩其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其与北峰杰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但刘某所述之股权转让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寇某向其主张权利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寇某,且在工商注销登记时,亦应当以登记的股东刘某作为唯一的股东办理相关清算、注销手续。也正是考虑到未经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法院最终判决由刘某承担赔偿寇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三、关于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曾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与支持”。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三从程序、适用情形、法律后果等方面较会议纪要做出了更完善的规定。总体而言,在处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案件中,目前的司法尺度为充分尊重并维护双方协议约定的效力,除法定情形外不宜撤销双方的和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会议纪要一单独将工伤赔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专门规定了对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条款,这是充分考虑工伤职工权利保护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也提出了显失公平情形下协议的撤销权。而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本案中,A区法院作出判决后,北峰杰公司注销,北峰杰公司股东刘某与寇某达成了关于工伤赔偿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刘某一次性向寇某赔偿工伤全部损失18万元,寇某不得就工伤再次主张赔偿。但仅前述A区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截至2014年7月的工伤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22万余元,根据寇某的年龄及其每月享有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标准,2014年8月起至其死亡,其可能获得的工伤待遇将远远超过18万元。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尚不足以覆盖生效判决数额,且与寇某可能获得的工伤待遇总额之间存在巨大差额的情况下,若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寇某不能再就工伤待遇主张赔偿,势必侵害了寇某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且远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该和解协议明显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撤销。而对于撤销的程序要求,合议庭认为从诉讼便利的角度出发,不必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提出一个撤销之诉再主张后续的权利,只要在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协议应撤销的主张即可。本案中,寇某要求刘某支付相关工伤赔偿待遇,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刘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寇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点评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合并、撤销、注销等情形,常会遇到劳动法律法规与公司法交叉适用的问题。鉴于劳动立法中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与公司法立法中维护股东权利存在基本点上的差异,如何实现两者间的平衡成为劳动争议审判中的一道难题。尤其在涉及工伤职工权利保护的案件中,在公司法与劳动法的法律适用中找到合理的平衡点至关重要。本案对于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进行注销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判决由股东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充分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
  裁判心得
  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如何理解股东的有限责任,如何调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工伤职工待遇保护之间的矛盾,一直让我感到十分困扰。按照劳动法的理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赔偿待遇的责任,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恰恰经工商登记注销,是否应当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是否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相矛盾?经过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梳理,最终通过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款中找到了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