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争议一则

2018-09-24 13:55: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自19975月起经人介绍到第二被申请人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期间,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开第二被申请人处。200012月,申请人再次来到第二被申请人处做临时工。从20054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扬州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改变。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330日至2014330日止。2014217日,第一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3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订。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3.58元。合同到期时,申请人患有“股骨头坏死”。

2007116,申请人在工作中造成胸骨骨折。2008111日,原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遭受的伤害为工伤。200836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0847日,第二被申请人依照当时的规定,发放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8元。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2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从19975月到20143月)。

处理结果: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00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以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属于逆向派遣?申请人是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200012月起,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54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改变。申请人的劳务派遣属于逆向派遣。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其实就是假派遣。从200012月至20143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十级的待遇?

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二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十级的待遇。

3、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从19975月到20143月的经济补偿金?

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属于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从20081月至20143月的经济补偿金。

问题思考

1、如果从200012月至20143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申请人本次合同到期后,是否应当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第二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律适用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