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赔项目的认定

2018-12-23 15:17:1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一、人身损害一般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

  1、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医疗费的认定原则:

  (1)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2)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1、误工时间的确定

  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确定。

  2、误工费的确定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可以固定收入合法证明,如税单、单位证明、工资单等为认定依据。另注意:单位未扣发受害人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不能计算误工费;受害人经营企业的经营利益损失不能作为误工损失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判断原则:

  (a)产业分类标准。如一、二、三产业。(b)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

  (3)无收入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维持本人正常生活。

  (a)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不考虑误工损失;

  (b)“家庭妇女”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c)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d)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对其误工损失适当补偿。

  (三)护理费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3050 /天)。

  2、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24 人。

  3、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生活自理能力包括:(1) 进食;(2) 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

  我移动。

  5、“当地”的范围:省辖市的区按省辖市的标准,县(县级市)按县(县级市)标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1、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2、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3、对“主观部分”费用的审查应客观,要考虑病情的需要和卫生(就医)应急的因素。

  (五)营养费

  1、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一般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1030 /天)。如2005 年度可以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622 /12/30=24 /天。但因考虑经济因素应住院而未住院的也应予以适当考虑。如骨折等。

  (六)交通费

  1、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3、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4、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一般不许坐飞机、卧铺、出租车等,但有合理性的除外。

  (七)住宿费

  1、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予以确定。

  2、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 人。

  二、人身损害致人残疾的赔偿项目

  (一)残疾赔偿金

  2005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19 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276 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57 元。

  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 年×残疾系数。残疾分为一至十级,系数依次递减即为100%10%,递减幅度为每次10%,即伤残一级为20 年,十级为2 年。

  260 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 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1、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

  4、掌握“普通适用”的标准:不豪华、功能有效补偿、功能稳定安全。

  (三)残疾护理费

  1、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

  2、生活自理能力包括:(1) 进食;(2) 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3、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的确定参照1996 10 1 日国家技监局颁布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3.1.4 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60%80%);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40%)。

  4、护理依赖程度分3 级: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上述五项中有3 项均需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

  5、评定残疾前的护理费参见一般赔偿项目。

  6、注意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抚慰金之间的关联和平衡。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

  1、根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05 年城镇居民8622 元,农村居民3567 元。计算公式:8622(或者3567)×扶养年限×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数。系数:一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100%,二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90%,…依次递减,递减幅度为10%,十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10%,但也有例外,如一足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对一个从事保洁工作的人来说,对其劳动能力没有什么影响。

  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 周岁。

  3、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 年。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

  4、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误工费

  1、受害人构成伤残,造成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伤残并不造成受害人持续误工的除外,如受害人外伤后两足部分足趾截肢,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上班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但伤后几年评残,则应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

  2、每月误工费的确定:参见一般赔偿项目。

  (六)其他赔偿项目参见一般赔偿项目

  三、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

  (一)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2005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19 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76 元。

  死亡赔偿金(2005 年):城镇居民:12319×20=246380 元;农村居民:5276×20=105520元。

  (二)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

  1、根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05 年城镇居民8622 元,农村居民3567 元。

  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 周岁。

  3、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 年。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

  4、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5、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其他赔偿项目参见一般赔偿项目

  四、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构成条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2、“严重后果”是指死亡、残疾、其他结合受害人受到何种损害,住院情况对受害人生活工作的影响等综合考虑(如女孩的面部、胸部、下身受伤(烫伤),形成疤痕,经鉴定不构成残疾,但该后果对其今后婚姻、工作等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当考虑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二)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

  1、精神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 万元)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

  活水平。

  2、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3、造成死亡的,一般不超过5 万元。

  4、构成残疾的,在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等情况下,一般十级伤残的为5000 元,一级伤残为50000 元,伤残每加重一个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5000 元。

  5、不构成伤残的,但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严重创伤的(如反应性精神病等),一般不超过3 万元。

  (三)其他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五、有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受害人身份的确定

  1、受害人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2、受害人户口为农村居民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最高院2006 4 3 日(2005)民一他字第25 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