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多项救济分析

2019-12-30 14:42:3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除合同程序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二、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本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合同不能终止。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没有终止。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拒绝履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瑕疵履行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常见的违约承担责任方式有赔偿损失(法定),支付违约金(约定)及定金(约定)

一、单独使用这些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比较简单,只需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即可,不做阐述;

二、重点讲下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些方式并存时的关系及使用规则.

1、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并存于合同时: 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不得并用.赔偿损失是法定的对全部损失的救济,违约金是约定的对全部损失的救济,两者并存时应采取违约金吸收赔偿损失的方式,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申请适当调整.法条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违约金和定金并存于合同时;因两者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约定,故为并列关系,只能择一使用.法条依据;合同法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3、赔偿损失和定金并存于合同中;原则上可以并用.当使用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可以并用,但两者共同使用的数额总和不得高于实际损失;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8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

 

定金、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

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谈起

【原创】作者  叶江湖律师

最近许多城市的房价涨的厉害,二手房买卖中违约的情况不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还未完成过户前,房价大涨,卖方不淡定了,要求加价,或者干脆表示不卖了。在此情况下,买方如何维权?笔者已经写了篇文章《订约后房价大涨,卖房人违约不办过户,买房人如何维权?》对此问题作了分析,同时也提到了定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三者的关系问题。假如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价暴跌,买方违约的可能性便更大些。不管哪种情况,一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的处理都可能涉及定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适用和协调问题。

定金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依据书面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定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之一。理论上将定金分为五种类型: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我国现行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后四种定金,而证约定金实际上也是成立的,因为定金的存在本身证明了主合同的存在。

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定金或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存在损失赔偿问题。这时,就必须弄清楚定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这三者的关系。

一、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适用及其例外

(一)违约定金、立约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适用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总的来说,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适用,两者取其一。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定金的含义,应作限制性理解。

《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五种定金中,证约定金、成约定金仅具有证明主合同成立和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作用,不具备定金罚则效力。只有解约定金、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才具备定金罚则效力。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117条规定,解约定金须双方有明确约定或者其约定能够被认为解约定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未约定为解约定金或者约定不明时,只有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能够适用定金罚则。

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是为担保预约和本约(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其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因此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具有惩罚性。同时,立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又具有补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功能,这一功能与违约金的补偿功能一致。因此,当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且对定金的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立约定金、违约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会使守约方的损失获得双份补偿,从而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而受益。这违反了《合同法》113条第1款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法》第116条规定违约金和定金条款的选择适用与此相符。

具体地说,若双方订立的只是预约,并在预约中约定了立约定金和违反该预约应支付违约金的,立约定金具备定金罚则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并与违约金存在选择适用关系。若双方订立的是主合同(本约),并在主合同(本约)中约定了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该定金具备定金罚则效力(《担保法》第89条),并与违约金存在选择适用关系。

(二)例外: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

解约定金的作用在于,一方面授予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对解除合同施加一定的成本,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主合同。解约定金的适用须以双方明确约定了定金的性质为解约定金为前提,或者其约定的定金可以被认定为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的功能在于使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负担一定的代价,以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为谨慎。而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两者的功能不同,两者并用不会如同立约定金、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并用那样造成守约方获得双份补偿,从而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受益。因此,解约定金与违约金各有不同的功能,如果合同既约定解约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可以并用。

对于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3条第2款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北京地区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能够支持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并用。上海、深圳等地并未有类似规定。该规定只是地方高院司法性质的规定,不是司法解释,但其体现的精神可以作为分析参考。

合同既约定解约定金又约定违约金时,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应具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分析。

1、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当违约方的违约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时,守约方享有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同时可以请求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外,因为解约定金条款的存在,守约方也可以依据解约定金条款行使解除合同的约定权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但须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支付定金为代价。也就是说,此时守约方同时享有法定解除合同权利和约定解除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守约方应否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守约方可以选择两者之一。出于趋利避害,一般会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而违约方不能以解约定金条款为依据要求守约方承担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代价。因此,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问题。

当违约方的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时,守约方并不享有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可请求违约方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为存在解约定金条款,守约方可以根据该条款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代价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守约方选择适用解约定金解除合同的,其应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可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此时,存在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问题,违约方的违约金与守约方的定金应予以折抵。当然,守约方不适用解约定金条款解除合同的,只能请求支付违约金,而不存在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或者选择适用问题。

2、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违约方因其违约,自然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因有解约定金条款,违约方可以根据该条款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当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就存在解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并用问题,即定金与违约金的叠加。

二、定金与损失赔偿的并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根据该规定,守约方选择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其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定金和损失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的损失常涉及律师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律师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一般不会被支持,但笔者也见过律师费损失赔偿请求被法院部分支持的个别案例。

三、违约金的调整以及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并用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买方又请求卖方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守约方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直到完全弥补损失,但增加违约金后不能再请求赔偿损失,即增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不能并用。除请求增加违约金外,守约方也可以选择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高于违约金以外的损失,即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可以并用。其实这两者只是诉讼请求不同而已,主张的赔偿总额是一样的。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并用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守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因实际损失大于300万元且该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最高法院支持了守约方的诉求。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减少后的违约金最高可达损失的130%,因此不存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而须再赔偿损失的问题,减少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不存在并用问题。

四、违约赔偿的两条界限(两个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该款规定可知,违约赔偿存在以下两条界限。

1、损失补偿原则

违约损失赔偿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原则,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即不能使守约方因此获益。定金罚则本身具有惩罚性,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不妨碍定金罚则的适用。若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买方主张定金和超过定金以外的损失赔偿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另外,违约金低于损失而增加后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与超过违约金以外的损失赔偿金的总额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的,调整后的违约金最高为损失的130%,超过损失30%的部分具有惩罚性。

2、合理预见规则(可预见性规则)

违约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为平衡双方利益,将订约风险限定在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也体现了合同法促进订约和交易的立法倾向。

以上是关于定金、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三者的关系以及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限额的分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