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洁与陆冯标、黄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9 13:41:1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278

原告:周洁,女,198610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

被告:陆冯标,男,19634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黄建平,男,19688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常熟市文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杨中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主要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

原告周洁与被告陆冯标、黄建平、常熟市文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保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被告陆冯标,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文龙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959元。事实和理由:2015129日,原告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在沙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浜路口时,撞上停于路边的陆冯标的苏×××变型拖拉机,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陆冯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黄建平系苏×××变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陆冯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是被告文龙保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因在常熟无法上牌,借用被告黄建平的身份证在无锡上的牌,事故车辆实际是被告文龙保洁公司所有,被告文龙保洁公司已垫付部分款项。

被告黄建平未作答辩。

被告文龙保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1291701分许,周洁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在沙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浜路口时,撞上停于路边的陆冯标驾驶的苏×××变型拖拉机,致周洁受伤,常熟×××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1222日,常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洁、陆冯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洁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左侧锁骨、右侧第1肋骨、胸骨骨折,于20151221日好转出院,此后又进行了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6104.45元。文龙保洁公司已给付周洁5600元。

周洁的精神状态经苏州市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831日出具鉴定意见: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周洁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69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洁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周洁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周洁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48.52元。

周洁父亲王金良,于196365日出生,母亲周美琴,于1963118日出生,王金良、周美琴生育了周洁、王紫旦二个子女,周洁与丈夫赵亚松生育有一子赵某某,赵某某于20121117日出生。

周洁事故前在常熟市昌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度全年收入为42425元,事故发生后周洁休息了半年,期间未回公司工作,周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201638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常熟市昌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周洁休息期间的工资等收入。

苏×××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黄建平,借用黄建平身份证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实际车主为文龙保洁公司,陆冯标是文龙保洁公司驾驶员,事故时正执行被告文龙保洁公司安排的事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陆冯标与原告周洁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陆冯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陆冯标是被告文龙保洁公司驾驶员,事故时正执行被告文龙保洁公司安排的事务,故应由被告文龙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冯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平出借身份证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文龙保洁公司赔偿。

原告周洁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6104.45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住院计12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陪护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2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210元。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昌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公司已发放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等收入。但劳动者已实际取得停工留薪工资,不能免除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伤后六个月,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535元,确定其误工费为2121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父亲王金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王金良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儿子赵某某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二个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724.50元。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3070.5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548.5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21210元、残疾赔偿金930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48.52元,合计为153573.47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204.4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1204.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8820.5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18820.50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3573.47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文龙保洁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20144.08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19136.88元,即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周洁139136.88元,被告文龙保洁公司赔偿周洁1007.20元。被告文龙保洁公司已给付原告5600元,超出部分4592.80元视同为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常熟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文龙保洁公司。被告文龙保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洁要求赔偿损失156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136.88元,履行方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洁人民币13454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洁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被告常熟市文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5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常熟市文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市文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7.2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元,由原告周洁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常熟市文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107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周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