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向车主与驾驶员追偿法院判决

2018-11-14 17:55: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7XXX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邹XXXX。
  被告:荆XXXX,男,199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赵XXXX,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荆XXXX、赵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荆XXXX、赵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荆XX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XXX号五菱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XXXX当场死亡。原告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4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一终字第3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22000元。被告赵XXXX作为车主,明知被告荆XXXX无驾驶资格而允许其驾驶车辆,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
  二被告均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荆XXXX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XXX号五菱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XXXX相撞,致使李XXXX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荆X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9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4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22000元。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豫XXXX号五菱客车车主为赵XXXX。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赵XXXX出借给被告荆XXXX使用,该车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122000元赔偿款汇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账户,2012年4月27日转交受害人家属。原告称上述122000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荆XXXX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就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可以向被告荆XXXX主张追偿权,但财产损失,依照上述规定,不在保险公司追偿范围;被告赵XXX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其车辆借于被告荆XXXX时,应当审验被告荆XXXX是否有有效的驾驶证,但其疏于审验,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十二万元;
  二、被告赵X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朱XXXX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