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巍、程晓磊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8:4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1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男,198210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5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程晓磊,男,19929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施伟,男,19844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巍与被上诉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原审原告程晓磊及原审被告施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020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晓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小桔公司承担对程晓磊434702.92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小桔公司是实际运输人与承运人关系。其系接受小桔公司提供的承运信息后才去接程晓磊,信息来源、付款款项、接送地点及送达地点均由小桔公司提供,小桔公司作为承运人从中抽取利润,故双方非运输人与居间人关系,而是承运人与实际运输人关系。因此,小桔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巍作为实际运输人仅是履行指派的运输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小桔公司辩称:1.本案是顺风车业务,张巍与程晓磊之间是合乘关系。顺风车与网约车在法律关系、费用成本、操作模式及频次、目的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顺风车车主与乘客形成的是合乘关系,网约车模式下平台与乘客形成的是承运关系;顺风车主是在自己原本要行走的路线上捎带顺路的合乘需求者,顺风车平台仅提供信息展示及匹配功能;合乘费用远远低于网约车费用,表明乘客与车主仅是为了分摊成本,不以营利为目的。2.顺风车模式下,小桔公司作为合乘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其只发布信息不对车主派单,由车主自行接单,并就匹配成功的订单收取一定信息服务费。小桔公司与用户达成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明确约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并非运输服务,而仅提供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交互与匹配服务。据此,其仅提供居间服务,并非合乘关系主体。3.其无侵权行为,亦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从侵权关系而言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程晓磊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巍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施伟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程晓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54800.92元(包括小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中244260.13元发票由小桔公司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14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34599.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14.88元、住宿费5111元、护理生活用品费用1059元,合计760154.8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其余70%由张巍、小桔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4日20时5257秒,张巍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1.1公里处在小客车道内停车。20174420536秒,施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后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结果发生该车车头撞击前方停留的浙B×××××小型轿车车尾中部及右侧,致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再碰撞中央隔离防冲护栏,造成施伟、张巍及浙B×××××小型轿车乘客程晓磊、贺超受伤,二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巍驾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违法停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伟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属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击前方停留的车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晓磊、贺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程晓磊被送往解放军101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8612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晓磊阴茎勃起功能检验结果符合阴茎勃起轻度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20186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8]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晓磊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颅脑损失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9级残疾,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

浙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刘占权,使用性质非营运。201744日,张巍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发布了从苏州市苏州站至无锡市四方游泳设备有限公司的路线,程晓磊、贺超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与张晓磊达成了出行合意。张巍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注册车辆为浙B×××××,但事发时实际驾驶的车辆为浙B×××××小型轿车。张巍、小桔公司确认“顺风车”的形式为:平台按照驾驶员与乘客的行程匹配程度进行推荐,是否达成合乘合意由双方根据行程匹配程度自行决定,完成行程后,小桔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在案涉事故出行路线中,小桔公司收取了7.2元信息服务费。

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施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小桔公司垫付了184260.13元,张巍垫付了7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施伟已垫付10000元,程晓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发前,程晓磊在江阴悦动四方游泳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程晓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计算,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73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嘱单、用药清单、交通银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乘情况样本说明、情况说明、垫付款领取确认及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晓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800.92元;手术剃头费100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3天×50/天标准计算,为6150元;4.护理费,按180天×80/天标准计算,为14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6%、赔偿年限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年为标准计算,为314078.4元;6.误工费,按2736元×12个月标准计算,为32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伤残程度等酌定为18000元;8.交通费,按照程晓磊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1000元;9.其他费用,因程晓磊提供的收据格式不规范、无客户名称,故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些费用不予支持。以上,程晓磊损失费用合计为744861.32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对于程晓磊的损失,张巍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施伟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条款及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应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项目及费用,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87458.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还应再支付297458.40元。就张巍、小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小桔公司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并非承运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交通事故系在张巍擅自更换车辆履行顺风车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故小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程晓磊要求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张巍应赔偿程晓磊437402.92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应再支付367402.92元。小桔公司、施伟提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优先受偿,程晓磊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准许,故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184260.13元应当直接支付小桔公司,10000元直接支付施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97458.40元(其中184260.13元支付小桔公司,其中10000元支付施伟,剩余103198.27元支付程晓磊);二、张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晓磊367402.92元;三、驳回程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鉴定费18605.85元,诉讼费合计20156.85元,由程晓磊负担3100.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由张巍负担1005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巍陈述:其接单都是路线匹配度很高才会接,本案的路线匹配度达到了90%,其收到推荐后自己点了接单。滴滴平台也可以由车主选择设置自动接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小桔公司是否系承运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小桔公司作为网约顺风车平台运营商,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非为程晓磊提供搭乘的承运人,且因其在信息服务过程中并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通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解构分析,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搭乘人程晓磊与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巍,双方之间系网约合乘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分析,系由顺风车车主张巍向滴滴出行平台报送路线,搭乘人程晓磊确定既定目的地后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出顺风车约车要约,由滴滴出行平台经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路线匹配度向所有适合接受委托的顺风车主发送该要约信息,在合适区间中相对不特定的顺风车主接到该要约信息之后,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是否接受并作出接单确认。张巍确认接单后,滴滴出行平台将确认承诺回复给要约方即委托搭乘人程晓磊。至此,张巍与程晓磊已经达成了合乘出行合意,合意内容为由张巍为程晓磊提供顺路搭乘出行服务,程晓磊为此支付一定搭乘费用。由此可知,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的权利均由张巍和程晓磊共同作出。

2.通过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自作用分析,小桔公司系接受搭乘人与顺风车主的共同委托,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乘出行协议提供网络居间服务,与搭乘人程晓磊、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巍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各方参与作用分析,滴滴出行平台并非要约、承诺内容的制定者,亦非合意内容的履行者,仅是向双方提供顺风车约车与行车的大数据信息(包括接收、整合车主与乘客路线信息、展示信息、向搭车人及顺风车主分别推荐匹配路线、提前计算合乘分摊价格、提供导航服务等内容),且为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提供媒介平台。小桔公司运营的滴滴出行平台通过上述服务,在订单达成并履行后从合乘车费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用。因此,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履约过程来看,张巍与程晓磊均明知彼此是达成顺风车合乘出行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小桔公司则系双方达成合乘出行协议的中介服务方。

3.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应当确定为居间服务性质。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滴滴出行平台推出的网约快车、网约专车、网约出租车均属于网约车。在网约车的模式下,滴滴出行平台接受乘客订单后向车主派单,车主负责将乘客运送目的地,费用按照实际行驶里程及不同类型车辆收取,平台扣除一定比例的车费。据此,小桔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顺风车并不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狭义网约车范畴。从滴滴网约顺风车的服务模式也可以看出,网约顺风车与网约车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基本符合了顺风车所要求的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特征。且从张巍驾驶路线的匹配度、收取费用等详情看,其也并无专门利用车辆营利的情形。据此,张巍与程晓磊达成的合乘出行合意是非营利性的互助出行合意,而非运输合同。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不属于承运行为,而应当确定是为合乘出行提供居间服务。

网约顺风车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型业态,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当然,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无论是何种运营模式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平台的运营者应当依法维护网络运营安全,加强交易或者资源共享各方的交易秩序保障,通过可能且必要的技术手段、市场风险分散手段,尽最大可能避免因对网络交易安全的缺陷评估不到位、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不健全而导致服务对象人身财产发生损害及受到损害后无法及时得到有效救助与赔偿。小桔公司作为网约顺风车服务平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合同履行约定的信息服务义务、确保提供信息的真实及完整性、严格审核驾驶人员资质、监管车辆驾驶情况、建立乘客安全保障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等各项义务。本案中,小桔公司完整展示了双方路线信息,并进行推荐,履行了计算合乘费用等各项服务,并且在搭乘人程晓磊遭受事故伤害后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用。虽然张巍私自更换登记车辆接单,但该变更行为搭乘人程晓磊并未提出异议,且更换车辆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无证据表明车辆的变更与事故发生存有因果关系。因此,小桔公司已尽到网络信息服务、车辆监管及安全保障等义务。

综上,小桔公司并非承运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还需完善服务、安保等机制,但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其应有的法律义务,对于程晓磊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搭乘的顺风车主张巍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程晓磊人身损害,非小桔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导致,应当由接受搭乘但又未依法安全驾驶的顺风车主张巍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张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崴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查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