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传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5: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34

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2803977N

法定代表人:唐利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义,男,19749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传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连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王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请:1、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纠正该裁决书中的错误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该裁决书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用人单位所在社保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025/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175元。另外,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50元,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82.6元,故还须支付67.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传义辩称:12016412日被告因为工作受伤,原告并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414日才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不应以原告诉称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仲裁裁决书明确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671元为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3-2016412日,王传义在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54-20163月被告应得工资为68052元(5060+6154+7104+7836+8311+7412+7198+4171+4568+2651+1713+5874),月均5671元(68052÷12),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王传义支付上述工资。2016412日,王传义在单位车库卸布时受伤,于当日入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421日。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挫裂伤,医嘱休息贰个月。

2016720,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传义2016412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8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王传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由王传义垫付。

另查明:2016414日,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王传义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9月,其中属于王传义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1305.75元[(2025×10.5%+5)×6]。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王传义20164月工资3027元,另支付王传义停工留薪期工资3224元、生活护理费600元。20161011日,王传义以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函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数日后收到该通知。20161012日,王传义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05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3/月×7个月=414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23/月×2个月=1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29615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12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王传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110.65元。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王传义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但对月工资标准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明细、医嘱单、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义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传义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支付被告王传义相关费用。原告称是被告不同意缴纳社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本人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71元。原告主张按被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25/月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传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91110.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宏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