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姚运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41: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运川,男,198311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红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运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红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证明仅作姚运川工伤认定申请使用,故鼎红阁公司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姚运川申请工伤用,真实的目的并非为与姚运川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该以姚运川提起仲裁时间为准,姚运川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适用江苏省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后的工伤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工伤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姚运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红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62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运川在鼎红阁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鼎红阁公司未为姚运川缴纳社会保险。20141228日上午,姚运川在工作时手被刨刀刨伤,后被鼎红阁公司员工尹峰、顾福康送至木渎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鼎红阁公司支付。姚运川受伤后未再回鼎红阁公司处工作。20161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姚运川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3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运川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此后,姚运川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红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78540元。该委于201683日作出裁决:鼎红阁公司一次性支付姚运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39元,合计214260元;驳回姚运川的其他申请请求。鼎红阁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鼎红阁公司称,姚运川自201312月进入其处工作,其与姚运川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其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姚运川称,其与鼎红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521日解除,为此,姚运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鼎红阁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521日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姚运川于20142月初入职本公司,担任木工岗位工作,直至其于20141228日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未到本公司继续工作。本证明仅作姚运川工伤认定申请使用,现姚运川已不在本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鼎红阁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明上鼎红阁公司公司公章的真伪及该公章与“证明单位:2015521日”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鼎红阁公司称,如鉴定意见为公章系真实的,且系先书写文字后加盖公章,其认可仲裁裁决,反之,其认为应当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费用。一审审理中,鼎红阁公司、姚运川确认以鼎红阁公司于2015521日前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鼎红阁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122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劳动关系证明》上的“鼎红阁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鼎红阁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劳动关系证明》上的“鼎红阁公司”印文与“证明单位:2015521日”字迹的形成先后为:先书写字迹,后盖印印文。鼎红阁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鼎红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姚运川在鼎红阁公司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鼎红阁公司未为姚运川缴纳社会保险,故姚运川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鼎红阁公司支付。关于鼎红阁公司、姚运川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各执一词,鼎红阁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姚运川认为根据鼎红阁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521日解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劳动关系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故鼎红阁公司、姚运川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521日解除。

关于姚运川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于江苏省新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前,本案应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鼎红阁公司、姚运川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姚运川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姚运川的伤情,参照《苏州市职工工伤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姚运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13元,据此核定该项为5913×3=17739元。姚运川辩称,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姚运川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鼎红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鼎红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运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3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2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739元,合计人民币2142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鉴定费人民币5900元,合计人民币5905元,由鼎红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姚运川与鼎红阁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姚运川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鼎红阁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521日解除。虽鼎红阁公司抗辩该证明仅用于申请工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以推翻该证明载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早于201561日,故一审法院以20054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之标准计算姚运川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鼎红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鼎红阁红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