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与金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8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姜熙俊(KANGHEEJ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兴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原福利待遇”等同于月平均工资总额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收入除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外均系加班工资,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加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变相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双方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确定,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扣除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兴公司支付金涛7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元,扣除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4日,金涛进入荣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荣兴公司为金涛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0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金涛的月工资为1530元。
2015年8月31日,金涛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0月28日,金涛受到的伤害被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金涛受到的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3月28日,荣兴公司以金涛违纪予以开除处理。
2015年12月1日,金涛向荣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金涛2015年8月31日因在荣兴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目前等待鉴定工伤级别,因生活困难,先向公司借款人民币陆千元整。此借款在工伤鉴定结果出来后与工伤款项确认后多退少补一并结算”。2016年1月22日,金涛又向荣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金涛2015年8月31日因在荣兴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因生活困难,先向公司借款生活费人民币捌仟元整”。金涛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上述借款合计14000元。
2016年4月1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金涛诉荣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金涛要求荣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016年7月12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兴公司支付金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合计31000元,扣除金涛向荣兴公司的借款14000元,荣兴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金涛17000元;对金涛提出的要求荣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荣兴公司依法为金涛参加了工伤保险不予支持。后荣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金涛为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8月31日、2015年12月1日浏河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处理意见分别为休叁月、休壹月。荣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金涛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确认金涛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对仲裁委核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荣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借条,金涛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金涛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
关于金涛要求荣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荣兴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涛要求荣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荣兴公司认为应按照约定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荣兴公司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确认金涛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经核算,荣兴公司应支付金涛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
另双方对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金涛提出的要求荣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支付金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合计31000元,扣除金涛向荣兴公司的借款14000元,荣兴公司还应支付金涛17000元。该款由荣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000元,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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