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与杨先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8:2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2704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50238J

法定代表人:程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先福,女,19693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印染公司”)与被告杨先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3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氏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被告杨先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氏印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035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11月工资341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1.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入职时,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提供参保资料办理社会保险,也说明不愿参保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确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并签署《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被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应对此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需赔偿。2、劳动仲裁裁决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全额的40%支付。3、被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611月份工资3419元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4011.3元。现不服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先福辩称,对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及裁决内容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先福于20162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5211550分左右,被告在车间缝头时,机器转车相撞将右手大拇指撞伤。经常熟市沙家浜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一指远节指骨骨折。20167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进行了工伤认定。20169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进行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用200元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在20166月至8月分别向其支付了1820元、1820元及1526元,总计5166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于201692日返厂继续工作,最后工作至2016112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9月工资4345元、10月工资4338元,11月工资3419元。

又查明:20084月至2012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乡镇工伤及企业工伤。20162月被告再次入职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1128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并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2016122日,杨先福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先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89050元,具体医疗费1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2201610月至1125日正常上班工资804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105095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63月至2016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中,申请人将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12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4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25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359元。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201611月工资34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11.3元。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先福未提起诉讼。

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一张,证明被告在入职时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告知书是原告以格式条款形式打印制作,回执内容显示被告选择了第2项“告知书已接收,我书面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所致后果自负并且表示放弃对单位社会保险方面诉求”,职工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蓝色圆珠笔签写)。被告质证认为,告知书上面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不可能使用蓝色圆珠笔签写,该告知书是原告在仲裁庭审后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

被告杨先福向本院陈述,其上班至20161125日,25日晚上到公司车间上班时,车间主任告知其如果不按照2.5万元处理完双方之间工伤保险纠纷就不要来上班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数额,于是在28日向原告书面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离职。

审理中,原告程氏印染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计算方式、标准、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如果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考虑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且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只应按全额的40%承担。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一致同意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4011.3/月确定。

上述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先福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明确拒绝参加社会保险并签署《办理社会保险告知书》为由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及该份告知书,也未曾提及被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事宜,原告是在仲裁庭审后另行提交,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该份告知书上被告的签名笔迹与其他证据材料上的被告签名笔迹存在一定差异,且告知书上其他手写内容是黑色水笔书写,仅被告签名部分是蓝色圆珠笔书写。基于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能证明该告知书是被告本人所签。第二、该告知书是原告单方格式化制作打印后由被告签字,即使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也不能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本意。第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坚决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程氏印染公司未为被告杨先福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应由原告程氏印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60%支付,但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现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按照全额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34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325元,合计80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先福主张的201611月工资3419元,原告现已实际支付,被告亦明确表示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故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1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先福工伤保险各项待遇80359元、经济补偿金4011.3元,合计84370.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沙家浜程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