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诉晏中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17:1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5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江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钧,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中华,男,19658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被上诉人晏中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师、张江,被上诉人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晏中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晏中华主张的2016101日至2016113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差额,未经仲裁前置处理,一审法院不得进行处理。晏中华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华谊公司认为交通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或重大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对职工福利进行调整,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被上诉人晏中华辩称:公司因搬迁,承诺提高交通补贴。而后公司未经民主程序,单方调低交通补贴,系对其承诺内容的违反,应当予以补足。晏中华主张的2016101日至20161130日期间的交通补贴差额,因公司在仲裁之后,依然没有足额支付该期间的交通补贴,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晏中华系在20161117日自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的本案仲裁裁决书,此前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1611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晏中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晏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谊公司支付20167月至201611月期间的交通补贴差额1,7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晏中华20166月之前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6,200元、特殊津贴1,000元、年功工资960元、保密津贴100元、交通津贴700元及职称津贴200元构成。20167月之后交通津贴调整为350元。

2016年920日,晏中华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10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930号裁决书,裁决华谊公司支付晏中华201681日至20169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960元,对晏中华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晏中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华谊公司已向晏中华支付了201681日至20169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960元。

一审庭审中,华谊公司称,华谊公司交通补贴不属于固定收入,而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交通补贴办法的制定和修改主体是华谊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暨党政联席会议,而交通津贴由700元调整为350元经过内部决议程序,符合华谊公司交通补助办法的规定。为此,华谊公司提供关于修改并发布《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交通补贴办法》的通知、会议纪要、关于发布《上海XX设计院有限公司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晏中华对会议纪要表示不清楚,其没有参加过会议,也没有看到交通津贴自700元调整至350元的民主程序;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66月以前,华谊公司每月固定支付晏中华交通津贴700元,该款应当作为晏中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华谊公司欲调整晏中华的劳动报酬,应当与晏中华协商一致。现华谊公司在未与晏中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晏中华的交通津贴自700元调整至350元显有不当,应当予以补足。因此,华谊公司应支付晏中华20167月至201611月期间的交通津贴差额1,750元。晏中华的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中华交通津贴差额1,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华谊公司补充两节事实:1、签收记录显示,晏中华于2016112日签收本案仲裁裁决书,其于201611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十五天;2、晏中华在一审审理期间的诉请201610月、11月的交通补贴差额,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晏中华未对事实部分提出补充意见。针对华谊公司补充的事实,晏中华认为,2016112日的投递,其本人未收到,系他人代为签收。之后,晏中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并在一审期间提交送达回证为证。因华谊公司在晏中华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依然没有足额支付交通补贴,故晏中华在一审期间做如此诉请。本院认为,关于晏中华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一审期间,华谊公司与晏中华分别出示了网上查询的仲裁裁决书投递记录以及晏中华本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并进行了质证。在网上查询的仲裁裁决书投递记录显示该邮件系“收发章”签收,而非晏中华本人签收,其证明力弱于晏中华本人签字的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显示签收时间为20161117日,故晏中华于20161130日前往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十五天。对于华谊公司补充的第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谊公司补充的第二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晏中华在一审时关于201610月、11月交通补贴差额的诉请,虽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但该案争议系基于华谊公司降低交通补贴这一事实。晏中华起诉后增加的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一审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晏中华提交员工手册2.2部分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员工手册所记载,交通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华谊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华谊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认为交通津贴属于特殊津贴,历来都是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和客观情况变化自行调整的,而且本次协调已经过公司党政机关开会讨论决定,并通过公司内网、邮件系统告知全公司,属于公司合理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定。对于交通补贴是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系指劳动者正常出勤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内容后,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力对价。换言之,用于行使劳动力支配权所支付的合理对价,均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为保证劳动者能够按时、便捷地前往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发放交通补贴。而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保证工作任务的及时完成,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在行使对劳动力的支配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且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交通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谊公司因场所搬迁、日常通勤距离较远,故决定将每月交通补贴由350元提升至700元,实质上是为了便利劳动者前往工作场所。但在工作场所已经搬迁之后,交通距离客观上并未较搬迁之初减少的情况下,华谊公司单方面降低交通补贴,缺乏依据,且未就减少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存在不当之处,应当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佳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