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迈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银涛与苏州迈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大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09:3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5052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苏州迈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099号云梨路商业广场1-1034

法定代表人:徐生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祥,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银涛,,19905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男,1960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吴江大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瓜泾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迈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银涛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吴江大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435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刘银涛因受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迈越公司支付,迈越公司不再承担一审判决中924.29元的医疗费用的支付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银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鼎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刘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迈越公司、大鼎公司向刘银涛支付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1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0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349元,医疗费924.29元,合计250659.29元;2、迈越公司、大鼎公司对刘银涛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大鼎公司、迈越公司承担鉴定费200元。

迈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银涛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诉请的费用不合理,迈越公司也没有能力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银涛通过迈越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在大鼎公司工作,迈越公司、大鼎公司均未为刘银涛缴纳社会保险。20141213日,刘银涛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压伤,并于先后在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刘银涛共支付医疗费924.29元。刘银涛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上述医院开具休息超过十二个月的诊断证明。20141227日,刘银涛在大鼎公司离职,后再未返回迈越公司。201572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17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银涛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12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24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刘银涛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刘银涛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225日,刘银涛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迈越公司、大鼎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0659.29元。20166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迈越公司与刘银涛自劳动合同自2016222日起解除;2、迈越公司支付刘银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924.29元、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70.83元。刘银涛、迈越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迈越公司与刘银涛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至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局调查发现,迈越公司与刘银涛劳动合同已提交备案信息,但合同原件未存档,备案信息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4928日,终止时间为2017927日,正式解聘时间为20151223日。

双方一致确认,刘银涛在大鼎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3685元。刘银涛受伤后迈越公司及大鼎公司均为向刘银涛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大鼎公司与迈越公司签订有劳务人员招聘服务协议。迈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经营。

上述事实,由刘银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银涛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迈越公司作为刘银涛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为刘银涛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刘银涛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迈越公司应予赔偿。大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迈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备案信息显示,迈越公司与刘银涛的劳动合同自20151223日解除,刘银涛在申请仲裁时,亦有要求与迈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1223日。关于刘银涛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迈越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刘银涛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刘银涛共住院治疗23天,医院虽为其开具了超过十二个月的休假证明,但刘银涛未提交相应病历等证明。刘银涛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刘银涛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10个月工资36850元(3685*10)。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刘银涛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迈越公司应支付刘银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5元(3685*9)。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银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迈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5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银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迈越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25000元。5、医疗费。医疗费924.29元,应由迈越公司负担。6、鉴定费。刘银涛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刘银涛伤残等级鉴定虽已发生,但各方均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鉴定费用由谁支付,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银涛与迈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1223日解除;二、迈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银涛停工留薪期工资36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924.29元;三、大鼎公司对迈越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苏0509民初743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迈越公司、大鼎公司负担。(2016)苏0509民初856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迈越公司、大鼎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银涛为证明其因工伤花费了医疗费924.29元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迈越公司虽认为医疗费均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刘银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证明效力,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迈越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苏州迈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