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杨敏、曹某1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13302号
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南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群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曹某1,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曹某2,男,200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曹付杰,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刘付英,女,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颖,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旭公司)与被告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杰、被告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杨超颖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曹付杰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告曹付杰、刘付英并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适格人员;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应按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抵销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五被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放弃的金额不能再在工伤待遇赔偿中进行主张。
被告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4系曹付、刘付英之子,其与杨敏婚后生育曹某1、曹某2。
曹某4为新东旭公司员工,新东旭公司未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8日曹某4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次日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出院,并于同日被送至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1月23日曹某4死亡。
2015年3月2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某42014年10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王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曹某4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等等。本院确认曹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1316964.37元,具体组成为:医疗费321476.87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34550.94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6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498元、住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贺垫付费用26000元。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其中赔付曹某4继承人75449.0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支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34550.94元,不足部分1196964.37元(1316964.37元-120000元)由王贺赔偿871723.28元(1196964.37元×75%-26000元)。2015年10月21日,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与王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王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90000元(不包括王贺先行垫付的部分),原判决确定的其他财产权利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放弃,该案就王贺应当支付的部分执行终结(不包括保险公司直接的赔付部分)。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确认实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120000元、王贺先行垫付加后期赔付的316000元。
曹某4因工死亡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02.58元。
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东旭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10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2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曹某4为因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且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在交通事故中获得部分赔偿,故新东旭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第三人按比例已支付的医疗费121896.35元、护理费3351.60元、住宿费150.82元、交通费588.60元、伙食补助费963.59元、丧葬费716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6.89元。裁决新东旭公司支付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医疗费差额1995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41元、至阜阳就医交通费差额441.40元、至阜阳就医食宿费差额5699.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3.23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811.61元、丧葬补助金差额23546.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新东旭公司自2015年2月起按月向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等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上述人员依法丧失被供养条件时止,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25.65元,并随苏州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调整办法逐年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扣除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已自第三人处领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68846.89元,故当新东旭公司应自其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累计达到68846.89元的当月起,向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新东旭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曹某1、曹某2工亡抚恤金标准无异议;双方对曹某4因公受伤(死亡)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460元,交通费总额1000元、食宿费总额5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14363.23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总额8163.21元、丧葬费总额30708元无争议。
原告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丧葬补助金差额等六项损失被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2、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二审期间放弃部分权利,放弃部分不应由本案原告承担;3、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的顺序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获赔款项中逐一抵扣;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支持本案被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案被告应当对该部分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而不应向本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被告曹付杰、刘付英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侵权中已获得赔偿,应自其承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在侵权案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系本案被告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在侵权一案中,本案被告最终与对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该赔偿数额除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及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其余款项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明确划分。所以不应当扣除。
关于曹付杰、刘付英是否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提交了2016年8月25日阜南县王店孜乡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盖章、村主任薛建亮签字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曹付杰、刘付英年高体弱、无劳动能力,多年来一直与曹某4一起生活,为曹某4照顾两个未成年子女。
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0日加盖曹庄村公章、无人签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曹付杰、刘付英未与曹某4一起生活,曹某4不是其父母的主要经济来源。原告陈述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向阜南县王店孜乡派出所控告村委会伪造民事诉讼证据,派出所依法向曹庄村原来给被告出具《证明》的曹某3、薛建光(亮)了解情况,两人向派出所反映前述2016年8月25日《证明》是被告杨敏打印完毕之后要求其两人签字盖章的,该两人并未核实真实情况。派出所要求两人在核实完毕真实情况后重新出具证明,因此有了2016年11月10日《证明》。该份证明是村委会主任薛建光(亮)亲笔书写在村委会信笺纸上,并且是在派出所形成的。原告还提交了民警站在一幢楼房前的照片和曹付杰所在村村委张贴在村口的责任田情况照片,证明民警向曹付杰、刘付英了解情况以及曹付杰目前有劳动能力,有五块责任田,总面积在六亩以上。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薛建亮出庭作证。其陈述曹付杰、曹某4、刘付英三人名下有三亩地,现在交由其他人耕种。2016年8月25日《证明》为证人手书后交给曹某4家人出去打印,证人签名盖章的,该《证明》内容属实。后来有人到派出所举报说村民委员会出伪证,派出所所长看到曹付杰、刘付英的户口和曹某4户口不在一起,就认为他们不住在一起,派出所将证人和曹某3(村委会委员)叫到派出所,让二人另外写一份证明,曹某3就书写了2016年11月10日《证明》,该证明内容不属实,故证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公章是村里值班的人盖的。而后证人表示记不清公章是谁盖的。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各方证据以及王店孜乡派出所调查的情况不符;证人身份虽为村主任,但是对待自身职务行为的严肃性不够;证人否认其对2016年11月10日《证明》提供信笺纸并亲自盖章,而对2016年8月25日《证明》的出具经过却记忆清晰;证人称2016年8月25日《证明》系曹某4家人外出打印的,但实际上该村具备打印条件。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而且不能代表曹庄村意见,派出所形成的证明以及调查结果的证明力应当高于该证人证言。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4因公死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亡补偿责任。曹付杰、刘付英均已超过60周岁,即便其名下尚有责任田,本院亦无法认定耕种责任田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曹付杰、刘付英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曹某4作为赡养义务人,即便未与父母同住一幢房屋内,也无证据证明其未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定曹付杰、刘付英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原告未为曹某4缴纳工伤保险,曹某4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侵权人已进行赔偿,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获得的赔偿未明确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酌情按比例确认被告已获得的医疗费数额未超过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21896.3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确认应自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医疗费121896.35元、护理费3351.60元、住宿费150.82元、交通费588.60元、伙食补助费963.59元、丧葬费716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6.89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敏、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医疗费差额1995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41元、至阜阳就医交通费差额441.40元、至阜阳就医食宿费差额5699.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3.23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811.61元、丧葬补助金差额23546.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788039.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起按月向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等四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上述人员依法丧失被供养条件时止,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25.65元,并随苏州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调整办法逐年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扣除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已自第三人处领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68846.89元,故当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自其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累计达到68846.89元的当月起,向曹某1、曹某2、曹付杰、刘付英按约履行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 张知悦
人民陪审员 缪安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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