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考商业展示设施(昆山)有限公司与李远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3: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33

上诉人(原审原告):迈考商业展示设施(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661640XJ

法定代表人:DARRELLLEECOOP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波,男,198212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雷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迈考商业展示设施(昆山)有限公司(简称迈考公司)、李远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考公司上诉请求:因李远波急于获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终止了劳动关系,李远波系自动离职,迈考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均由迈考公司代为支付,李远波应当将医疗费返还给迈考公司。迈考公司已经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而工伤医疗费作为治疗工伤的首要费用,与其他诉请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以迈考公司未提起仲裁为由不予理涉。请求依法改判。

李远波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但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却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观点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合意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李远波是被迫使无法继续工作,迈考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李远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迈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李远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元及护理费940元。支付李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李远波应返还迈考公司医疗费120454.73元(从工伤待遇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远波于2011121日进入迈考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至2016630日止。迈考公司为李远波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524日李远波在上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实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李远波住院治疗,至201473日出院。2014822日至2014910日期间李远波再次住院治疗。李远波就交通事故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确认责任),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推定李远波与对方当事人(个人)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对方当事人(单位)赔偿李远波77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李远波赔偿对方当事人(个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92.11元。

20141215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远波为工伤,20156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李远波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及器具费800元。20153月李远波正常上班,2016630日劳动合同期满,李远波继续在迈考公司上班。李远波上班至2016712日(李远波认为迈考公司强制迫使李远波离开工作岗位而不能工作,第二天迈考公司不让李远波上班,后到劳动部门进行调解,迈考公司要求调整李远波工作岗位,并降薪,同时要求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10万多元医疗费,李远波不同意而没有达成协议;迈考公司认为李远波受伤后没有安排其工作,主要为休息,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李远波放弃对方支付医疗费,迈考公司仅报销一半)。

2016712迈考公司有关人员与李远波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安排李远波简单工作,绩效奖暂扣,等李远波恢复好了可以加薪升职,续签劳动合同在于李远波而不在公司。李远波认为劳动合同上职位为品管,要求合同上是工程部经理,不会签品管。如是这样的话,看看公司对李远波发生事故的工伤钱,公司和劳动局一共给多少。当日迈考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李远波于2016715日上午去劳动所办理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2016715日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722日迈考公司为李远波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原因为自动离职,并停止为李远波缴纳社会保险。

李远波因工伤治疗,由迈考公司支付李远波全部的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均在迈考公司处)。迈考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社保企业共同负担金额109541.74元,其中迈考公司负担21908.15元(事故同等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一半费用),迈考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器具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180元、鉴定费400元。迈考公司没有支付给李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住院伙食费1180元(其他费用均迈考公司支付)。迈考公司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远波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7741.87元。

嗣后,李远波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迈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80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6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及护理费4000元。迈考公司答辩称,李远波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及医疗费,迈考公司保留追诉医疗费权利。该委作出裁决:一、迈考公司支付李远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0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6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9元及护理费940元;二、迈考公司直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迈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证明、工伤待遇申领单、邮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远波进入迈考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迈考公司依法为李远波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李远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案中,迈考公司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住院伙食费1180元,应当返还给李远波。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李远波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迈考公司、李远波应当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按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具体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在审理中,迈考公司、李远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迈考公司应当支付。

李远波住院期间,迈考公司应当支付李远波护理费。迈考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李远波护理费940元(仲裁裁决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迈考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940元金额不持异议,李远波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迈考公司应当支付李远波住院期间护理费940元。

李远波工伤治愈后于20153月起正常上班,迈考公司认为李远波主要为休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迈考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劳动合同期满,李远波仍在迈考公司上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在劳动关系期间,李远波上班至2016712日,2016713日起李远波没有再上班,2016712日迈考公司单方为李远波办理了退工手续(自动离职)。根据邮件,迈考公司要求李远波续签劳动合同,岗位为品管,李远波不同意,但李远波有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看赔付多少),而经劳动部门调解未成(应当为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调解),事后李远波也没有继续上班,应当认定迈考公司与李远波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合意,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迈考公司于2016722日出具的解除劳动证明,与本案无关系,故迈考公司认为李远波自动离职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迈考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李远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5个月李远波本人平均工资,计38709.35元。迈考公司要求李远波应返还医疗费120454.73元(从工伤待遇中扣除),未经仲裁,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迈考公司返还李远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住院伙食费1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迈考公司支付李远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迈考公司支付李远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0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远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迈考公司认为系李远波自行离职。李远波认为系迈考公司迫使其无法上班,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且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的原因,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协商解除并判决迈考公司支付李远波经济补偿金,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李远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迈考公司已为李远波缴纳了社会保险,李远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即李远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其伤残等级标准予以核算及承担。迈考公司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93.20元,应当予以返还。李远波要求一审法院另行核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虽与工伤及工伤治疗存在密切关系,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费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求,性质上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以其诉请未经过仲裁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迈考公司、李远波的上诉请求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迈考商业展示设施(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远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