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与庄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10:2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564

原告: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庄燕,女,19771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三和公司)与被告庄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星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刘立立、被告庄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星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庄燕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燕于20142月进入美星三和公司工作。201511日起美星三和公司为庄燕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2月美星三和公司停止缴纳庄燕的社会保险,后于201511月办理了至20169月止的补缴手续,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610月起美星三和公司未再为庄燕缴纳社会保险。

2015413庄燕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同年52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庄燕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4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庄燕构成十级伤残。2016620日左右,庄燕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美星三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美星三和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612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美星三和公司支付庄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7.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美星三和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驳回庄燕其他仲裁请求。美星三和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65.38元。原告确认其无理由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主张被告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由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导致该三项费用至今未能由社保基金赔付。

被告陈述原告曾中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补缴后,被告于2017113日将申请社保基金赔付的表格交至原告处,原告拒绝配合盖章。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工伤职工,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虽然原告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但截止本院裁决之日止,被告尚未能自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被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燕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庄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7.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1557.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张家港美星三和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