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2013年向我方当事人提供200万元借款,但借据上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我方当事人几年来,截止2017年初,相对不定期、经常性地支付了对方平均月息约为2%的利息,几年来共计支付了本息300多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00万元,现对方要求我们自2019年初继续支付每月2%的利息,并归还本金100万元。
接受委托后,我方提出,双方虽书面借据,但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我方虽有不定期、经常性支付利息,但认为,对方要求我方按照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提出的理据包括:
第一,双方是朋友,我方仅说过有能力就给利息,没能力就不给利息,马上就全部还掉,不然成了无偿使用借款,不合常理,也对原告不公平;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我方本以为是短期周转借款,承诺尽期归还,短期内给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有效期,我方当事人不可能承诺如此长时间还继续支付高额利息,在几年时间内,我方当事人支付的借款成本已超过本金一倍有多。
第三,我方相对不定期、经常性地支付过利息,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我方给予了明确的固定利息承诺,若如此,肯定会在借据中作明确书面约定;
第四,我方已支付原告利息高达200多万元,原告的综合收益巨大,但也因此给我方造成了沉重的负担,我方现经济困难已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
最后,最重要的,原告主张按双方交易习惯继续支付利息,我方提出,我方虽有相对不定期、经常性地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不能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要求支付利息,只有金融借款才行。
综上,不同意按原告要求继续支付高额利息。
法庭经审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后原告撤回了要求按交易习惯要求我方当事人自2017年初继续按月支付2%的利息的要求,改为要求自起诉日按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最后,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即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部分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