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1336号
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25号。
经营者:杨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的经营者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立即向原告腾让其承租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25号5幢底层厂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逾期房租金38837.3元(按年租金11.6512万元计算四个月)及物业费2987.5元(按年物业费8962.5计算四个月),实际租金计算及物业费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让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逾期交租违约金5825元(按月租金9709元的千分之五/天,计算四个月),实际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至腾让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25号5幢底层的厂房以作服装水洗厂房。租金约定为11.6512万元每年,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并开始使用厂房。但被告未能支付第二年度租金。现因被告租金久拖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和支付违约金。理由是,为符合环保要求,我厂系经政府指定搬迁至此,由于今年没有正常运转,故租金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出租的房屋中也有很多其他的承租户没有及时缴纳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25号5幢101建筑面积为2288.88平方米的3层厂房系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2015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乙方)订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厂房中底层东侧1/2差(西)三间厂房746.875平方米用作服装水洗,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前三年的租金按六折计为11.6512万元每年。第一年付款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5月31日前。第二年付款的时间为次年的同一天。以后每年类推。甲方统一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另行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确定,乙方另行在支付第一年租金时向甲方支付年租金5%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或水电等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不按时向甲方交纳足额房租,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千分之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三十天的,甲方除有权提前收回该厂房并解除终止合同。《租赁协议》还对其他事由作了约定。
审理中双方确认,由原告代收取物业费,被告已经付清第一年度(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和物业费(物业费按1元/平方米/月计算),并向原告缴纳押金9709.38元。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5份、收费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年度租金,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履行。按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参照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及相应的物业费。经核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该期间(共计139天)的房屋租金为44370元,物业费为3413元。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可冲抵相应租金。另据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还应按照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即按年租金15%/年的利率计算),故原告据此主张自被告逾期交付租金之日(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厂房腾空后返还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支付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34661(已扣减保证金9709.38元)及物业费3413元,并按此标准(租金为116512元/年、物业费为8962.5元/年)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至腾空迁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支付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腾空迁让之日止按月租金9709元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隆晟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6元,由被告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潮服装水洗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雪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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