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6774号
原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68381K,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益德路63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辉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辉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顾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合计人民币664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昆山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52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因该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近期,工伤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6月1日的新标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辉峰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去按照仲裁结果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所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于2014年7月20日诊断为双手受伤。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经仲裁、诉讼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顾辉峰与昆山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1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辉峰受伤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9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2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600元。后因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6750.36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何标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工伤中受伤,受伤事件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前。且被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仅因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认定为工伤以及伤残的等级发生纠纷,从而产生诉讼,行政复议等程序。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晚于2015年6月1日并不能归咎于被告。同时对比2015年6月1日前后的标准,新标准所赔付的金额小于被告发生工伤时的标准,从保护被告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适用原2015年6月1日前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52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伤残赔偿金由原告支付。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参考原告受伤前的社平工资,经本院核算,分别为52009元、20472元,原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系工伤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辉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3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夏宏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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