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04740。
法定代表人:庄鸣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光,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称:卢某于2014年11月5日谎报年龄进入公司工作,12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在受伤当天去医院诊治时未出现拇指有骨折,在第二天检查时方被检查出骨折,九鼎公司对卢某受伤形成原因不认可,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不认可。另外,应当以伤害事故时单位所在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其无需向卢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并由卢某承担诉讼费用。
卢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卢某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于2014年11月5日进入九鼎公司工作,2014年12月6日卢某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6年4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九鼎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因对伤残级别存有异议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了再次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征询函,要求书面回复再次鉴定结果及相关书面依据。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如下: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和童工伤亡的劳动能力鉴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第五条: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又查明:卢某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卢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96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卢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鼎公司支付:1.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2.生活费15354元;3.交通费500元;4.医疗费193.54元;5.鉴定费2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九鼎公司支付卢某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589.54元。2.驳回卢某的其他请求。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受理通知书、再次预约信息回单、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申请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进入九鼎公司工作,与九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6年4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这一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对卢某要求九鼎公司支付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某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双方针对卢某的医疗期并未达成一致,因卢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医事证明书,故一审法院根据卢某提供的病历,确认卢某的医疗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经一审法院计算,九鼎公司需支付卢某生活费10236元。卢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696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九鼎公司需支付卢某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对卢某要求九鼎公司支付鉴定费200元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是由卢某承担的,故九鼎公司需予以报销。对卢某要求九鼎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九鼎公司对医疗费193.54元予以确认,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卢某要求九鼎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卢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一次性赔偿金66960元、生活费10236元、医疗费193.54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7758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九鼎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后卢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法定待遇。因《工伤申请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九鼎公司招用卢某时,卢某未满十六周岁,系非法用工,一审法院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确定卢某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九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乐婷
- 上一篇:苏州创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贾德会、苏州邦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 下一篇:丁建华与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