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9469号
原告:朱蕾,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陈文莲,女,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351521D。
法定代表人:朱纪珉,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6783P。
法定代表人:陈尚鹏,董事长。
原告朱蕾、陈文莲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蕾、陈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蕾、陈文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委托经营回报8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委托经营回报8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清偿。后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2009年12月得到二被告的宣传彩页,要约为“现铺销售、以租养铺,10年租约,年8%高回报”,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运营商,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商,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所有购铺业主承诺所销商铺均给予每年8%租金收益,十年返祖。二原告在2010年1月1日向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B5栋1层114号产权商业铺面。同时二原告与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2010年6月2日,二原告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2016年6月24日领取了国有土地证。但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铺的经营收益。另外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同一批股东。
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2、常熟.奥特莱斯的广告二份;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4、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5、催收函及邮寄凭证各2份;6、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回复函1份;7、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贺卡1份。二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朱蕾、陈文莲(甲方)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委托标的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的铺面为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B5栋1层114号商业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46.79平方米。二、委托权限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乙方对外租赁经营,乙方在委托期内享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招商租赁经营权、转租并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向租赁户收取租金权等。在委托期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租赁经营活动和租赁户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乙方有权自行确定、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布局及经营模式;在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届满时,甲方如需出售、租赁或委托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承租及经营权。……三、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租赁经营计算回报收益的期限为十年。自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即委托乙方租赁经营,前六个月即2010年2月1日始至2010年07月31日止为给予租赁户装修的免租金期,此期间内甲方不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免租金期到期之日起算的十年即2010年08月01日始至2020年07月31日止甲方计算乙方委托租赁经营的回报收益。上述起算时间为预计时间,具体以甲方所有权取得并交付乙方之日且扣除半年免租期后的实际时间为准。四、委托经营回报收益委托租赁经营期间,乙方按以下方式计算,作为甲方的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由于乙方要在市场培育期间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人力费用等,甲方同意商铺前五年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委托乙方经营回报收益由合同第六年起开始按每年¥83600元(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零十零元整)支付给甲方,支付日期为每年的07月31日。七、违约责任1、委托期间,双方均不得无故提前单方终止协议,否则提前终止协议一方应向对方按尚未履行的协议期间商铺委托经营回报收益标准按每年固定收益¥83600元(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零十零元整)计算,由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2、除乙方违约外,如发生本条第一项情形或今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或无法履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均须一次性赔偿乙方¥418000元(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十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朱蕾、陈文莲取得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B5幢11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46.79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服务,该房屋为朱蕾、陈文莲共同共有。2010年6月24日,被告朱蕾、陈文莲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函给原告朱蕾、陈文莲,认为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第一期回报收益的日期应当为2016年7月3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13日,原告朱蕾、陈文莲二次发函给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每年的经营回报收益8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蕾、陈文莲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日期为每年的7月31日,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后未能支付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8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83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发布的广告应当作为要约,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朱蕾、陈文莲是与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负有给付租金义务的应当为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中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朱蕾、陈文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蕾、陈文莲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商铺租金167200元及利息(以836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6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朱蕾、陈文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奥特莱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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