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青,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被告人孙建青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6日经常熟市决定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建青于2018年2月23日1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熟市碧溪街道东张乐苑路江峰桥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建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孙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建青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青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建青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建青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熟市碧溪街道东张乐苑路江峰桥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建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孙建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孙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摩托车,于2018年3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徐某2、周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青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建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建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俞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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