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5219号
原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问村,组织机构代码14203459-9。
诉讼代表人:何丹,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
被告:苏州海亿龙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江路1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FQ8B24。
法定代表人:谭会龙。
原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苏州海亿龙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元、李超,被告法定代表人谭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两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浦江路18号2幢房屋二层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年总租金45万元。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浦江路18号2幢一层部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三年总租金28.5万元。合同成立后,原、被告约定以原告结欠被告加工费255728元折抵第一年租金,另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支付原告租金31455元,高出部分41184元为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箩筐等款项。此外,该处房屋已于2012年抵押给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并于2015年2月26日被常熟法院另案查封。2016年6月12日,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常熟法院作出(2016)苏058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6)苏0581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管理人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根据企业破产法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当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尽快搬离出原告厂房,如被告因解除合同而产生损失的,可就该损失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收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5日确定解除。截至诉状提交日,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已将近9个月时间,原告认为已经给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处理搬离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锦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将厂房向被告租赁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
《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管理人已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
谈话笔录原件两份,证明租赁事实和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承诺搬离的事实。
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31455元。
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原件,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在租赁合同成立前已抵押并被查封的事实。
(2016)苏058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证明常熟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受理锦绣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经质证,被告海亿龙公司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印证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
被告海亿龙公司辩称:不同意搬离,锦绣公司尚欠其钱未支付。
被告海亿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锦绣公司(甲方)与被告海亿龙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常熟市碧溪镇浒浦浦江路18号2幢上的房屋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叁年总租金合计为45万元,年租金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第一年租金付清方可进入承租区域,后两年为到期前一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
2016年4月1日,原告锦绣公司(甲方)与被告海亿龙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常熟市碧溪镇浒浦浦江路18号2幢上的房屋共计828平方米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叁年总租金合计为28.5万元,年租金为9.5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第一年租金付清方可进入承租区域,后两年为到期前一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对锦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担任锦绣公司管理人。
2016年8月5日,锦绣公司管理人作出(2016)经纬编破管字第01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锦绣公司与海亿龙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书》,如海亿龙公司因上述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海亿龙公司在签收人处盖章确认。
2016年6月20日,海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锦绣公司管理人陈述:2014年3月底就开始租,合同从今年开始三年一签。之前在浦江路18号租二楼。今年租了一楼和二楼。
2016年12月13日,海亿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锦绣公司管理人陈述:对于租赁一楼的部分,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搬离,并移交给管理人;对于二楼部分,承诺如果租的二楼房屋有人接手,也就是被拍卖或变卖,会在拍卖或变卖成功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如果一时半会处置不了,希望管理人继续让我们用二楼房屋直至2017年12月31日。如果违反任何一条承诺的,愿意赔偿15万元给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通知书、询问笔录、(2016)苏058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本院已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海亿龙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海亿龙公司。因原告与被告海亿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海亿龙公司理应从向原告承租的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江路18号2幢的房屋中迁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亿龙公司搬离向原告承租的两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海亿龙家纺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浦江路18号2幢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常熟市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苏州海亿龙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判长 蒋先锋
人民陪审员 魏月琴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杰
- 上一篇:吴择军与徐雪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5]
- 下一篇:陈国华与常熟市虞山镇振刚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5]